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5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247号4楼。
主要
负责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恬楠,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照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林松青。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照兰、原审被告林松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速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供的视频资料已明确无误的反映出了被上诉人曾照兰的实际伤后情况。从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曾照兰的伤后状况明确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原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调查视频“作为证据尚未构成足以反驳的证据”明显错误。
被上诉人曾照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林松青未进行答辩。被上诉人曾照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松青和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费合计13805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日6时40分左右,曾照兰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溧阳市戴埠镇东官村至包家村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村道事发地点处,与相对方向林松青驾驶的苏B×××××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曾照兰及苏B×××××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郑权英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同月1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照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松青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郑权英不负事故的责任。苏B×××××正三轮摩托车系林松青实际所有和支配,该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事故发生后曾照兰即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胫腓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后交叉韧带撕脱性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左小腿皮肤挫伤。同月25日曾照兰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养,患肢禁止下地负重,视复查定;继续塑固定;两周后门诊复查;有情况请来诊。2013年10月18日,曾照兰复入该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钢板),××。同月28日曾照兰出院,出院医嘱为:定期换药,术后两周拆线;休养一月,适当功能锻炼;有情况随诊。曾照兰前述二次住院计34天,共支付医药费1633.2元。2014年3月31日,曾照兰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曾照兰因车祸致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曾照兰受伤前在溧阳市乾康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工工作。为此,曾照兰诉请法院并变更请求,要求林松青和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163.2元[医药费1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5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52800元(66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1698元(20371元/年*5年÷6人*10%);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费3050元,合计138057.2元。另查明,曾照兰受伤后正在申请工伤认定。审理中,林松青和保险公司提出对鉴定机构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各个赔偿项目在重新鉴定后才能确定,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予以认可,对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480元,由于曾照兰正在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待遇中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费用的性质与误工损失一致,两项不应该进行重复赔偿,请法庭对误工费损失进行审查;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以上事实有曾照兰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误工证明、考勤表、修理费票据,清单、伤残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对曾照兰本人所作调查的视频材料及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林松青驾驶机动车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的曾照兰发生交通事故,至曾照兰及郑权英不同程度受伤、二车受损,林松青与曾照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此法院应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肇事双方均应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意见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林松青驾驶的苏B×××××正三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按现行法律规定,在曾照兰的医药费先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由林松青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外,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承担曾照兰无过错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应由林松青按50%的比例赔偿曾照兰。司法鉴定是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进行审查。2014年3月3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法院的委托,根据送检材料结合检验所见,对曾照兰的伤情进行鉴定,评定其因车祸致左后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共计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为三个月。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的材料也是客观真实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而保险公司仅凭其对曾照兰本人的调查视频作为证据尚未构成足以反驳的证据,为此,法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保险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保险公司的要求,不予采纳。曾照兰计算的住院时间35天有误,应纠正为住院34天;曾照兰主张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6600元/天,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故依照规定应按2012年度江苏省制造行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2096元(3508元/月)计算;曾照兰现正在申请工伤认定,不应影响本案对曾照兰误工费的赔偿;交通费酌定500元。曾照兰主张赔偿的其他各项请求均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计算金额也在在相关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法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属应赔偿损失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包括伤残鉴定费在内的赔偿责任,故依法也应分担诉讼费。林松青和保险公司提出的对鉴定机构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各个赔偿项目在重新鉴定后才能确定,对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误工费认可每月1480元,由于曾照兰正在申请工伤认定,而工伤待遇中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该费用的性质与误工损失一致,两项不应该进行重复赔偿;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曾照兰的各项损失总额核定为:医疗费3145.2元[医药费16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护理费6570元(73元/天*90天);误工费28064元(3508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66774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1698元(20371元/年*5年÷6人*10%)];伤残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3050元,合计113203.2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111989.88元[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2153.2元(医疗费3145.2元+其他赔偿107008元+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2000元)-医保外用药费163.32元(医药费1633.2元*10%)];被告林松青应赔偿其中的606.66元[医保外用药费81.66元(医药费1633.2元*10%*50%)+超出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费525元(1050元*50%)]。为此,曾照兰的请求予以大部分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曾照兰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各项损失费111989.88元。
二、林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曾照兰医保外用药费及财产损失费606.66元。
三、驳回曾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3元,由曾照兰负担522元,林松青负担1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229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保险公司对被上诉人曾照兰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曾照兰的伤后现状不足以构成十级伤残,但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尚不足以证明该上诉主张,原审据此对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审 判 员 罗希夷
代理
审判员 周韵琪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