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终3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新城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李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慧,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丛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昌,山东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烟台牟平宁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丛培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2民初339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烟台阳光泵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连慧,被上诉人丛培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牟平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下称“答复”)是错误的。1、答复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法院裁判依据应为法律,一审裁定援引的答复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因此不能作为裁判依据。2、本案情况完全不同于答复所涉诉讼案情。一审裁判依据的答复主文内容是:“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帐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可见,答复所涉案件事实是:刘坤受单位委派处理一起交通事故,在其完成受托事项后未及时将预支款项报销。而本案情况是:除被上诉人在涉案借条上的借款用途写有“差旅费”外,被上诉人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款与其职务有关,甚至庭审期间被上诉人都未曾主张涉案借款已用于为上诉人的履职支出。因此,本案不适用答复。3、目前北京等地法院均依法受理同类案件,并判决支持出借人的主张,可见本案依法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另,本案被上诉人于2013年离职,若按一审裁定处理,那么涉案借款纠纷没法通过任何途径得到解决,上诉人也没有任何救济途径可以维权,这不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更会在社会面上形成判例效应,主张不良的社会风气,有违我国长期以来提倡的诚信、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价值观念及法制理念。
二、一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曾系上诉人销售业务员推定涉案借款系被上诉人因履职而预支,是错误的。涉案借条虽由被上诉人手书用途为“差旅费”,但被上诉人作为销售业务员,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性、自由行,所以每笔借款是否用于单位所托业务,上诉人并不知情也无从干预,这也是被上诉人为何会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的原因。另,如同企业在银行借款时需注明借款用途一样,本案借款无论借条记载用途为何均不影响借款事实的成立。若被上诉人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为上诉人工作差旅,则他完全可通过提交相关单据予以证实,且定会等额的与涉案借款相抵。
三、一审就涉案借款是否为被上诉人履职产生存在举证分配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的借款已向法庭提交借条证实,庭审期间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至此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义务。关于涉案借款是否被被上诉人用于私人用途的问题,由于被上诉人销售业务员的工作性质,致上诉人不能全面掌握被上诉人实际工作情况,所以无论被上诉人是否将借款用于因工出差,相关证据都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在此情况下,法庭理应依法将涉案借款用途的举证义务分配给被上诉人。加之,本案庭审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主张涉案借款是用于他为上诉人的差旅支出,也从未向上诉人提供一份差旅费用单据,即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工借款、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全部用于因工差旅支出,所以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将涉案款项用于私人用途,并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丛培军辩称,被上诉人的借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不是平等的民事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丛培军清偿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借款790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丛培军实际清偿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丛培军承担。一审法院认为,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起诉要求丛培军返还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借款,提交了丛培军向其出具的借据。借据均为预先制作的格式借据,借款的用途均载明为“差旅费”,并有相应的批准人签名。双方均认可丛培军为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员,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亦认可涉案所谓借款双方未结算。所以,依据公司财务管理的常规,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就是丛培军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借支的款项,以后可凭开销凭据报帐冲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帐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的主张能否支持,首先应确定涉案款项是否为丛培军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根据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差旅费”,结合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丛培军的借支款项用于私人用途,可以认定丛培军借支款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于丛培军借支款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从其单位预支的79000元款项虽用途由被上诉人手书为“差旅费”,但实际由被上诉人用于私人用途,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丛培军为上诉人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负责销售的业务员,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亦认可涉案所谓借款双方未结算。依据公司财务管理的常规,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主张的涉案款项,就是丛培军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借支的款项,以后可凭开销凭据报帐冲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帐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的规定,结合烟台阳光泵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丛培军的借支款项用于私人用途,可以认定丛培军借支款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由于丛培军借支款项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务制度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严卫
审判员 孙春汉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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