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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民终998号

李巨安、李租稀与李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巨安,李租稀,李正民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民终9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巨安,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租稀,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方杰,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民,曾用名李证明,男,195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权,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巨安、李租稀因与被上诉人李正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52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巨安、李租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平、郑方杰,被上诉人李正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巨安、李租稀上诉请求:1、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1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巨安、李租稀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正民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所涉借款,李租稀并不知情,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借条中李租稀的签名是李巨安所写,李租稀并不在场,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二、李巨安向李正民借款时,李正民知道李巨安正在搞传销,李巨安也告诉了李正民该笔借款用来做传销的,该借款属于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三、借条上约定的利息2%是年息2%还是月息2%约定不明,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

被上诉人李正民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李巨安、李租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巨安、李租稀没有证据证明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李巨安、李租稀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非法传销,亦没有证据证明李正民知道借款用于非法传销;借条上约定月息2%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正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巨安、李租稀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9月21日,李巨安借到李正民5万元,月利率2%,李正民已将该借款的利息还至2014年9月21日;2014年8月16日,李巨安、李租稀又向李巨安借款4万元;上述两笔借款,李正民均出具了借条。借款后,李正民另外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李巨安、李租稀系夫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李巨安向李正民借款,应该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李巨安、李租稀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李正民要求李巨安、李租稀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李巨安、李租稀偿还李正民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利息29466.67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止),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一、李巨安是否应当偿还李正民借款,李租稀是否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二、本案借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关于第一个焦点,李巨安、李租稀上诉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系李巨安用于非法传销活动,借款时李正民知晓李巨安将该笔借款是用于非法传销,李巨安、李租稀用以证实本案所涉借款系李巨安用于非法传销活动,除提供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本案李巨安将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了非法传销活动,且李巨安、李租稀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时李正民知晓李巨安将该笔借款是用于非法传销。李正民与李巨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李巨安应当偿还李正民借款,对李巨安、李租稀上诉主张该笔借款属于非法债务,本案借款不应偿还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李巨安、李租稀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巨安借款用于非法传销活动以外的其他非法活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正民与李巨安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李巨安的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李巨安与李租稀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李租稀应当与李正民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对李巨安、李租稀上诉主张该笔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虽然李巨安向李正民出具的借条上写明:“利息按贰分计算”,但结合李巨安在借款之后就2013年9月21日50000元的借款向李正民支付过1年的利息12000元的事实,即实际按年利率24%计算了利息,可以认定李巨安与李正民双方约定的“利息按贰分计算”实际是月利息2%。李巨安、李租稀上诉主张利息约定不明,不应计算利息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巨安、李租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上诉人李巨安、李租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霞

代理

审判员  肖蓓蕾

代理

审判员  曾 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