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885号原告阿拉尔市车五行汽车保养中心。负责人蔡秋林,男,1986年出生。被告张中权,男,40岁。
原告阿拉尔市车五行汽车保养中心与被告张中权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拉尔市车五行汽车保养中心负责人蔡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中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汽车修理费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修车三次,修理费共计1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当年年底前付清款项。但截至现在,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7月,被告在原告处修理本田商务车一辆,共修理三次,修理车辆发动机、变速箱、底盘,对车辆校正、喷漆,修理费共计10000元。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桃源小蔡(蔡秋林)修车费10000元(壹万圆整),于2015年付清。张中权,2015.5.16”。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被告向原告支付修车费,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修理行为系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修理汽车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修车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中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阿拉尔市车五行汽车保养中心支付修车费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中权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化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付路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