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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474号

韩朝成与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第一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朝成,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第一村民小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2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朝成,男,1966年8月22日生,居民,住滨海县。

委托代理人:潘地法,男,1951年8月6日生,居民,住射阳县。

委托代理人:蒋桂富,射阳县千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

法定代表人:刘必良,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品贵,男,1953年2月1日生,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第一村民小组组长,住滨海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

负责人:潘品贵,该组组长。上诉人韩朝成因与被上诉人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德胜村委会)、滨海县蔡桥镇德胜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德胜村一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海县人民法院2016年4月1日作出的(2016)苏09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朝成的委托代理人潘地法、蒋桂富,被上诉人德胜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暨被上诉人德胜村一组的负责人潘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朝成的上诉请求:1.撤销滨海县法院(2016)苏0922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德胜村一组赔偿上诉人损失的主体错误。农村集体土地的发包方应该是村委会,而不是村民小组。上诉人所承包的4.1亩蟹塘,属村委会集体土地,由当时所在组的组长杨其刚与上诉人的岳父签订,德胜村委会作为见证单位并加盖公章,这说明组长是代表着村委会签订的,双方申请并到蔡桥镇法律服务所见证。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村组并没有与上诉人协商过合同终止问题,被上诉人也从未找过上诉人。对上诉人承包未到期的蟹塘在与大面积土地一起平整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人口重新分配到户,而是以每亩750元的高价发包给种植大户,属单方违约。3.一审法院在判决纷争,并没有考虑到合同的有效性,也未考虑到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上诉人的合同还有三年才期满,对平整后的土地还应当继续由上诉人承包到合同期满。土地平整而不是土地调整,更不应该由被上诉人以高价发包给他人;即使发包,其每亩750元到合同期满前的收入也应当归上诉人所得。按照规定,平整时青苗补偿费也应该归上诉人所得。另外,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已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交纳了承包费。一审判决对合同未到期的承包费,既不提及,又不计算返还,一审判决德胜村一组赔偿上诉人损失1500元,上诉人不清楚,也不能接受。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德胜村委会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德胜村一组因平整土地终止合同赔偿上诉人韩朝成的损失1500元是正确的。目前,农村土地还是以组为基础统一发包的,上诉人承包的蟹塘是德胜村一组(原大滩村五组)组长杨其刚代表村民小组发包给顾见先,后由顾见先转让给上诉人韩朝成养殖的。2014年,在县扶贫办统一部署下,德胜村执行土地大面积平整,不是单方面行为。2.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是有足够证据的。其一,有合同书,证明是原大滩村五组组长杨其刚发包的,而不是村委会,主体就是德胜村一组。而合同内容签订后双方也是积极履行的,合同上也明确约定如有反悔罚款1000元。其二,有会议记录,2014年7月15日召开村民会议,民主讨论土地复垦的相关事宜,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的同意,符合法律程序。其三,有证人证言,一审庭审时,证人到庭作证证明由村民小组发包,与村委会无关,合同上的甲方代表也是组长杨其刚。3.一审判决公正。合同虽约定期限十三年,已履行十年,还有三年。土地大面积平整当时是通过全村村民代表会议多次讨论,全村都是按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执行的,唯独上诉人不同意提起上诉。一审按合同约定判决赔偿1000元,另加三年承包金。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胜村一组辩称,我村一组本来是将蟹塘承包给顾见先,后顾见先转让给了韩朝成,村委会没有发包,只是见证单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20日,德胜村一组(原蔡桥镇大滩村五组)原组长与原告的岳父顾见先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顾见先承包原大滩五组4.1亩蟹塘;承包期限13年;承包塘无粮食补助金;13年的承包金2500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现金给付;合同期满后,顾见先把塘交付给原大滩五组;合同签订后任何人不得更改合同内容,如有反悔、罚款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岳父去世,合同转让给原告,承包金由原告缴纳,两被告也予以认可。2014年春天,德胜村推动大面积土地平整,该村一组土地也进行大面积平整,这是客观情况使然,原告予以认可。后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所有承包合同全部终止。土地平整后,全村土地按人口进行重新分配。在土地平整时,国家对部分土地进行了青苗补助,每亩750元,是按照粮食直补面积由蔡桥镇政府补助。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事人都应当积极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了蟹塘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人不得更改合同内容,如有反悔、罚款1000元,应视为约定违约金1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其青苗补助费、养殖损失,无足够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是村民代表会议终止合同的,虽开了村民代表会议,但原告没有参与,该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特别约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或终止,虽原告认可协商终止合同,但就终止后如何赔偿,双方均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未到期的承包金数额,酌定被告德胜村一组提前终止合同,赔偿原告损失1500元。被告德胜村委会并不是合同主体,且德胜村一组也有独立于村委会的财产,故德胜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胜村委会享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其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判决:

一、被告德胜村一组因终止2004年3月20日的蟹塘承包合同赔偿原告韩朝成损失15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德胜村一组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被上诉人德胜村一组是否是适格的合同主体;

二、被上诉人德胜村一组单方面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

一、关于被上诉人德胜村一组是否是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合同的发包方为德胜村一组,承包方为顾见先(韩朝成的岳父),德胜村委会并不是合同的主体。故德胜村一组是适格的合同主体。

二、关于被上诉人德胜村一组单方面解除合同后,上诉人的损失如何计算问题。双方签订的蟹塘承包合同载明:“本合同是经双方互相协调同意签订的,任何人不得单方面更改其内容,如有反悔罚款壹仟元。”由此可见,双方对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约定的违约金为1000元。该承包合同尚有3年未履行,被上诉人德胜村一组应返还相应的承包金。上诉人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青苗补助费和养殖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相关损失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朝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韩朝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虞忠和

代理

审判员  陈炳秀

代理

审判员  张金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本浩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