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刑初2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1995年6月2日,汉族,农民。2016年4月15日,因盗窃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吴晓峥、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某窜至上街区××路××街的珠峰网吧,趁被害人陈某在网吧97号机前睡着之际,将陈某放在网吧97号电脑键盘旁边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鉴定价格为45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0元钱卖掉,现赃款已挥霍。2、2015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窜至中心路盛大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在网吧C92号机玩游戏之际,将李某放在网吧C92号桌子上的一部土豪金iphone6手机(鉴定价格为288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3、2016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窜至上街区盛世广场宏升网吧内,趁被害人汪某在网吧66号机前睡着之际,将汪某放在网吧66号电脑键盘旁边的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鉴定价格为680元)盗走。后将该手机以300元钱卖掉,现赃款已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上街区汇丰街珠峰网吧内,趁被害人陈某睡觉之际,将陈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iphone4s手机(价值450元)盗走。后某文龙以300元的价格将该手机卖掉。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2、2015年12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盛大网吧内,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李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金色iphone6手机(价值2880元)盗走。后某文龙将该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掉。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未追回。3、2016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闫某在郑州市上街区盛世广场宏升网吧内,趁被害人汪某睡觉之际,将汪某放在电脑键盘旁边的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价值680元)盗走。2016年2月27日,闫某将该手机以300元钱卖给关某(不明知)。2016年5月15日,关某赔偿汪某680元。现赃物未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闫某因于2016年2月26日在郑州市上街区盛世广场宏升网吧盗窃汪某一部黑色iphone5手机,于2016年4月15日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羁押于郑州市上街区拘留所。2016年4月24日,闫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并由上街区公安局民警送郑州市第三看守所羁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110受理单、到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李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关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光盘及制作说明,收条,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中心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郑州市上街区拘留所出具的证明,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达人民币401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闫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被行政拘留9天,折抵刑期9天;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 超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白利然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锦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