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执恢332号之一

田建林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田建林,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恢3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田建林,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田建林与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付款协议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银仲裁字16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田建林材料款177152.4元,承担仲裁费713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664.32元,以上共计186952.72元。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已将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执行费266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代理

审判员  何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冯双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