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1执异163号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法定代表人赵云涛,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法定代表人匡晓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呼和浩特中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债务申请书及呼和浩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7日作出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综上,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提出追加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呼和浩特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呼和浩特中然气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建设咨询投资有限公司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尔查
审判员 安 智
审判员 金巴根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吕 红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4条.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