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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行初22号

叶承翠与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及宣城市公安局不服宣州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承翠,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宣城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802行初22号原告叶承翠,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代理人叶爱兰,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系原告叶承翠妹妹。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陵西路80号。法定代表人戴来永,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彪,该分局民警。被告宣城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395号。法定代表人田扬畅,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才,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刘增辉,该局民警。

原告叶承翠因不服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宣城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承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爱兰,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出庭负责人苏志刚及委托代理人施彪,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徐伟才、刘增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2日,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宣州公(朱)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叶承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19日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8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了宣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原告叶承翠诉称,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事实上是戚冬妹先用手中的铁锹在原告的右小腿上打了一下,接着是戚冬妹的儿子叶某甲向原告的头部打了两拳,戚冬妹的母亲张某某对原告的头发进行抓扯,在之后的拉扯中,原告才对张某某腿部踢了数脚,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草率的作出了案涉的处罚决定。复议机关宣城市公安局查明了上述情况,却仍然作出了错误的复议决定,维持了原行政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的宣州公(朱)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张,证明当时是三个人打原告;2、记录便条一张,证明打架之后找领导调解,但是没有成功;3、录音一份,证明双方打架的经过。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12月26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朱桥乡九保村叶村组叶某乙家附近,原告对戚冬妹进行不提名辱骂,后原告与戚冬妹相互争吵,戚冬妹用铁锹在原告的右小腿上打了一下,进而双方相互抓扯对方头发,随后戚冬妹的儿子叶某甲用手打了原告头部两下,戚冬妹的母亲张某某抓扯原告的头发,并抓着原告抓戚冬妹头发的左手向身后扭,原告的母亲程某某也用手抓扯戚冬妹的头发,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用脚对张某某(年满73周岁)腿部踹了数下。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户籍证明等材料予以证明。

二、本案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公安机关在查明原告抓扯戚冬妹,后又用脚对张某某腿部踹了数下,原告的行为构成了殴打他人,被侵害人张某某在被侵害时已年满73周岁,又因本案系民间邻里纠纷引起,违法情节轻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出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公安机关在查明戚冬妹用手中的铁锹在原告小腿上打了一下,后又用手抓扯原告,戚冬妹儿子叶某甲用手向原告头部打了两下,戚冬妹母亲张某某用手抓扯原告头发,原告母亲程某某用手抓扯戚冬妹头发等违法事实后,依法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戚冬妹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因系民间纠纷引起、违法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两百元整的处罚。叶某甲系未成年人并且是在校学生,殴打他人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违法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张某某、程某某年龄较大,殴打他人行为因民间纠纷引起且违法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对其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依法做出了相应的处理。

三、本案程序合法。宣州分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后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前告知,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及时送达了原告,依法保障了原告的各项权利。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宣城市公安局辩称,一、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5年12月26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朱桥乡九保村叶某乙家附近,叶承翠对戚冬妹进行不提名辱骂,后叶承翠与戚冬妹发生争吵、互骂,互骂中戚冬妹用手中的铁锹在叶承翠的右小腿上打了一下,双方发生肢体冲突,相互抓扯对方头发,随后戚冬妹的儿子叶某甲向叶承翠头部打了两拳,戚冬妹的母亲张某某对叶承翠的头发进行抓扯,并掰着叶承翠抓其女儿头发的左手向身后扭,叶承翠的母亲程某某抓扯戚冬妹的头发,拉扯中,叶承翠在张某某的腿部踢了数脚。上述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材料证实。

二、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叶承翠在与戚冬妹互相抓扯过程中,戚冬妹的母亲张某某对叶承翠的头发进行抓扯,并掰着叶承翠抓戚冬妹头发的左手向身后扭,叶承翠在张某某腿部踢了数脚。因张某某已年满73周岁,鉴于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造成对方身体伤害特别轻微,故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叶承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宣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9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理作出案涉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综上宣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宣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叶承翠的询问笔录,证明叶承翠、戚冬妹、张某某、叶某甲的违法行为;2、戚冬妹的询问笔录,证明叶承翠、戚冬妹、程某某的违法行为;3、程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戚冬妹、张某某、叶某甲的违法行为;4、张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叶承翠、张某某、叶某甲的违法行为;5、叶某甲的询问笔录,证明叶承翠、张某某、叶某甲的违法行为;6、证人孟某某、赵某某、黄某某、徐某甲、徐某乙、叶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相关事实及叶承翠、戚冬妹、张某某、程某某、叶某甲的违法行为;7、叶某丙的询问笔录,证明叶承翠、戚冬妹当时的受伤情况;8、人身检查笔录,证明叶承翠、戚冬妹当时的受伤情况;9、叶承翠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叶承翠的受伤情况;10、户籍证明,证明张某某、程某某、叶某甲在案发时的年龄及案件当事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11、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报案期限审批表、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宣州公(朱)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朱)行罚决字[2016]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朱)不罚决字[2016]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宣州公(朱)不罚决字[2016]3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三张、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身份证明等材料,证明叶承翠向被告宣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2、宣公复受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宣公复答字[2016]003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宣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二十三条、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叶承翠的笔录,认为记录的不完整,2015年12月26日询问的地点是朱桥派出所,笔录上记载的却是宣城市公安局询问室。对证据2、3、4、5、6、7是公安机关制作的无异议,但是认为记录的不属实,叶承翠没有骂戚冬妹,当时只是自言自语,当时打架的时候是戚冬妹、张某某、叶某甲三个人打原告一个人,当时原告的母亲和姐姐都不在现场,是打架之后才来的。证据8叶承翠的人身检查笔录无异议,叶承翠受伤是事实,照片无异议。戚冬妹的人身检查笔录有异议,戚冬妹当时的手没有受伤。对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性材料无异议,但是对处罚结果有异议,认为处罚结果过重。被告市公安局对区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复议结果有异议,认为市公安局的复议结果不公。区公安局对市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区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照片只能看到两个人撞在一起,不能证明有其他人打架,证据2便条系原告单方面制作,“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录音也与此案无关。被告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提交证据的时间、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系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能互相印证,反映案件相关事实,证据1中2015年12月26日的询问地点应是宣城市公安局朱桥派出所,办案民警未写完整,仅仅记录为宣城市公安局,该部分的瑕疵不影响该笔录其他部分的效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存在违法情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人身检查笔录是公安机关为确定当事人的伤害情况依法定程序制作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治安案件时,遵循办案程序的需要,查询违法嫌疑人身份信息和犯罪记录,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0予以认定。证据11系案件办理中的程序性证据,其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本案的审查对象,不作证据认定;其中的受案登记表、呈请延长报案期限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回执、送达回执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宣城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反映整个复议行为,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照片可以反映叶承翠和戚冬妹扭打在一起,这与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系案件发生后原告单方面制作,与本案诉争的行政处罚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下午3时30分许,在朱桥乡九保村叶某乙家附近,因琐事叶承翠对戚冬妹不提名辱骂,后双方发生口角。互骂中叶承翠对戚冬妹头发进行抓扯,并用脚在戚冬妹母亲张某某(已年满73周岁)腿部踢了数脚。2016年2月2日,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宣州公(朱)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叶承翠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叶承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

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6年2月19日向宣城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4月8日宣城市公安局作出了宣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另查明,受害人张某某1942年1月29日出生,事发时已经年满六十周岁。

本院认为,对治安案件依法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根据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报案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2015年12月26日下午15时30分许,在朱桥乡九保村叶某乙家附近,因琐事叶承翠对戚冬妹不提名辱骂,后双方发生口角、互骂。互骂中叶承翠对戚冬妹头发进行抓扯,并用脚在戚冬妹母亲张某某腿部踢了数脚的事实,叶承翠的行为显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根据叶承翠的上述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宣州公(朱)行罚决字[2016]2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叶承翠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并无不当。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接到报案后依法履行了受案,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在作出处罚前依法告知叶承翠陈述权和申辩权,并对其陈述和申辩依法予以复核,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宣城市公安局接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了宣公复决字[2016]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承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承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鹏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