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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609号

吴国仙与舒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国仙,舒京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609号

原告:吴国仙,经商。

委托代理人:陈凤呈,青田县江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京国,经商。

原告吴国仙与被告舒京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仙的委托代理人陈凤呈、被告舒京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宣告了判决。

原告吴国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舒京国为叶秀雄在船寮信用社的贷款提供担保,后因无力偿还,故被告请求原告代为归还贷款。2015年1月12日,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还款5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

被告舒京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拖欠原告50000元款项是属实的,但是在船寮农行对面开店的志春已经帮忙偿还了22000元。而且被告帮原告开工程车,原告已经拖欠被告好几万的工资款了。另外,被告在去年下半年和原告对债务进行结算,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借条,系重复出具借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吴国仙代被告舒京国偿还了其在银行担保的借款50000元,所以被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欠条为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欠条原件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舒京国拖欠原告吴国仙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本案中,原告已按被告所指示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并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不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答辩已向原告偿还22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被告还款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拖欠工资款的答辩意见,因双方陈述不一,若原告拖欠被告工资真实存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答辩向原告重复出具了一张120000元的借条,双方在庭后对于120000元借条进行确认并同意作废,因此,对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舒京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国仙借款本金5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舒京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沂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