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347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胡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修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某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原、被告相识,2012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12日生育长女胡某甲,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基础,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离婚的标准。现原被告结婚后已生育子女,彼此之间有了较为充分的了解,夫妻之间更应懂得互谅互让、相互包容的态度,用恰当的方法化解矛盾,以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现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虽有时因家庭琐事而吵闹,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互相包容,互相理解,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修夫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米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