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康,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辩护人汤木梓,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赟瑶,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溧阳市。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执行。辩护人王斌、梅梅,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孝南检刑诉(2016)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康、王赟瑶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康及其辩护人汤木梓,被告人王赟瑶及其辩护人王斌、梅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毛康、王赟瑶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口罩、绳索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感市孝南区长征二路路口交通银行处,趁被害人叶某上车启动时,二被告人冲进车内,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叶某现金75元,并持刀将被害人叶某的右上臂刺伤,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5.被告人毛康、王赟瑶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康、王赟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毛康、王赟瑶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毛康系初犯,且能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建议综合考虑被告人在本案中的作用大小,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赟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赟瑶犯抢劫罪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事实部分有异议,被害人的伤情是为摆脱毛康控制撞伤的,不是被告人故意刺伤的;2.被告人王赟瑶自愿认罪,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毛康、王赞瑶经事先预谋,携带刀具、口罩、绳索等作案工具窜至孝感市孝南区长征二路路口交通银行处,趁被害人叶某上车启动时,二被告人冲进车内,采取持刀威胁、恐吓的手段抢走被害人叶某现金75元。被害人叶某在挣脱过程中,将自己的右上臂弄伤,后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另查明,经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再查明,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毛康、王赟瑶家属赔偿被害人叶某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同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撤回附带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1日21时15分左右,其驾驶车辆在长征二路交通银行门口接女朋友下班过程中,有二个男子突然拉开车门分别坐在副驾驶和后座位上,并拿刀顶着其脖子及腰部抢走现金75元及在挣脱过程中被划伤右臂及左肩部的事实;2.孝感市公安局特警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5月21日21时18分该支队接“有人在长征路持刀抢劫”的指令后调派警力在园林路菜场将二嫌疑人查获并移交三里棚派出所处理的事实;3.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作案时携带的绳索、口罩、刀具等作案工具及涉案的人民币75元并扣押的事实;4.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孝公发鉴字(2016)第370号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叶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5.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该大队对送检的毛康持有的三星手机进行检查,获取其QQ内涉案聊天记录的事实;6.被告人毛康、王赟瑶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毛康、王赟瑶分别出生于1990年10月28日、1990年3月3日的事实;8.被告人毛康的供述,证明其通过QQ在网上与网名“三天发一条”男子相约抢劫并准备口罩、刀具等作案工具及于2016年5月21日到孝感城区在一主干道路口抢了一开车男子75元现金的事实;9.被告人王赟瑶的供述,证明其通过QQ在网上与一男子相约抢劫并准备口罩、刀具等作案工具及于2016年5月21日到孝感城区在一主干道路口抢了一开车男子75元现金的事实;10.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康、王赟瑶以持刀相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康、王赟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毛康、王赟瑶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毛康、王赟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为暴力犯罪,且系预谋作案,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大,对被告人王赟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能够证明其伤情系为摆脱被告人毛康控制而撞伤的,对被告人王赟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伤情不是被告人故意刺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且被告人毛康、王赟瑶的家属在本审理过程中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对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毛康、王赟瑶的作用相当,对被告人毛康辩护人提出综合考虑被告人作用大小对被告人毛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人毛康、王赟瑶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持械作案,依法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家属虽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涉案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回,但二被告人属结伙、预谋的暴力犯罪,其行为扬中危害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应依法从严打击。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康、王赟瑶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撤回对二被告人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赟瑶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克林
审 判 员 沈茂华
人民陪审员 程 思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严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