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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5646号

胥秀群、赵浩冬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胥秀琼,赵浩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646号原告胥秀琼。原告赵浩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赵斌,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759745964H。负责人陈良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乐、陈杰,该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胥秀群、赵浩冬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发现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本案中止诉讼。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赵平从2013年9月起在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江景园”项目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工作。2013年10月25日,赵平搭乘赵春东驾驶的摩托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平死亡、赵春东受伤。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00,000元。

被告辩称,死者赵平与明星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与我公司之间也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实赵平是在上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江景园”项目工程在我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是事实,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建设工程资料,以核实是否是足额投保,否则应当按照投保面积比例计算保险金。

经审理查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江景园”建筑项目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杨建波、刘武。2013年3月6日,杨建波以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名义与赵春东签订《单项承包合同》,约定由赵春东承包“江景园”项目工程1-2#、16-20#楼的模板工程,承包价格以建筑面积计算。合同签订后,赵春东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赵平系赵春东所组织的工人之一,从2013年9月起在该工地做工。2013年10月25日6时5分许,赵春东驾驶XX(未悬挂号牌)摩托车搭载赵平从双龙镇方向往阆中市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212线970KM+800M(阆中市双龙镇场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由陈修勇驾驶的XX号货车相撞,造成赵春东和赵平受伤,赵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阆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和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认为本起事故系陈修勇、赵春东过错导致发生,其中陈修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赵春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平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情况为雾。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赵平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一审、二审判决确认赵平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1月,原告又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12月31日以赵平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从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是具有劳动关系,而赵平生前与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不具有劳动关系,遂于2016年6月19日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2012年11月23日,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和保险单载明:1、投保方式:建筑施工总面积;被保险人数共20人;工程名称:江景园1-20#综合商住楼;工程规模:34394.6平方米;投保责任险种名称: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综合保障,保额60万元/人;附加法定十级伤残鉴定标准保险,法定十级伤残,保额60万元/人;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意外医疗,保额6万元/人。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4日。2、特别约定为:本保单每人意外身故限额保额60万/人,每人突发疾病身故保障10万元/人,每人意外残疾10万元/人,每人意外医疗6万元/人。特别约定部分系一般打印形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对综合保障的规定为:(一)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如下保险金给付责任:1、身故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或主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并身发作时起48小时之内因该疾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三)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主被保险人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交通事故意外伤害的,保险也根据本款第(一)项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阆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记载的建设规模为34394.6㎡。同时查明,原告胥秀琼系赵平之妻、赵浩冬系赵平之子,赵平死亡时其父亲赵正保尚健在,2015年6月7日赵正保去世。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发生后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陈修勇、赵浩冬、赵春东的询问笔录,陈修勇陈述事故发生前看见赵春东与赵平向阆中城区行驶;赵浩冬陈述赵平早上去上班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赵春东陈述早上驾驶摩托车搭载赵平去上班时,在双龙场口被货车撞了。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火化证、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建的建筑项目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赵平是否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这是本案案争议焦点之一。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所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这种分包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投保方式是以建筑面积投保,而非以雇佣关系投保。赵平虽系接受赵春东雇请而工作,但其工作的地点是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其工作范围在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保面积之内。因此被告在不能证明针对投保方式已对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投保时作出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对在该建筑面积内工作的工人发生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争议焦点之二:赵平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赵平生前在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江景园”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早上六时许,客观上符合建筑行业的工作上班时间;赵平居住在双龙,工作地点为阆中城区,其当天行驶的路线为从双龙到阆中城区方向;当天的天气为雾天,不是无法施工的恶劣自然天气;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因是在事发后双方当事人未产生争议之前的陈述,其客观真实性可以认定。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原则,可以认定赵平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也未对于赵平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提供相关反驳证据。四川省阆中明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其承建的建筑项目工程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赵平作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险事故身故,被告依法应当向其继承人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胥秀琼、赵浩冬支付保险金6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莉

审 判 员  赵卿宇

代理

审判员  唐正超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