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8民初198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春申大道272号。
负责人:邓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少镜,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支行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王书权,男,汉族。
被告:张国安,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与被告王书权、张国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既不影响被告合法权利的救济,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撤回起诉。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巫溪支行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丽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