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31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家香,女,194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彬,章丘枣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业军,男,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章丘市支部书记,住章丘市。
上诉人李家香因与被上诉人王业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家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彬、被上诉人王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家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抚恤金1.05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1.05万元,被上诉人王业军已经返还给案外人李某某是错误。王业军作为经手人认可2万元抚恤金打入其本人银行卡中,上诉人李家香仅认可收到0.95万元,剩余的1.05万元,王业军主张给了李宗芳,但是李宗芳并未出庭作证,或以其他方式认可这一事实。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业军提供的李某某的证明、吴某某的证明,李家香不予认可,均要求证人出庭,但均未出庭,根据《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李某某及吴某某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05万元支付给李某某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涉案的2万元是在各方达成死亡赔偿协议后,由赔偿义务方另外又多给付的款项,当时赔偿该款项的一方说,死者有父母的,每位老人再给2万元养老抚恤金。一审中,上诉人李家香提供另外一位死亡者母亲的证明证实此事实,另外,上诉人李家香在一审中也申请一审法院前去李福煤矿调查取证,矿上的账薄有支出的明细,明确记载支出2万元,为死者父母的养老抚恤金,但是一审却未前去调查取证,李家香认为,虽然民事证据规则有“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但这样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要弱化依职权调查收取证据的职责,特别是本案,上诉人李家香的举证能力远不及法院,为了尽可能裁判结果实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目的和社会效果,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前去李福煤矿调查取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予当,被上诉人王业军作为经手人,无证据证实这2万元抚恤金已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李家香,而上诉人李家香仅认可收到0.95万元,因此,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王业军返还1.05万元给上诉人李家香。王业军辩称,上诉人李家香在本案中所主张的10500元款项,被上诉人已经转交给了死者家属李宗芳,有收条为证。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再支付共所主张的10500元款项。李家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业军返还剩余的抚恤金1.0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5日,圣井李福煤矿发生事故造成李家香之子吴某某死亡。经协调,李福煤矿与死者吴某某之妻李某某、母亲李家香签订协议书,一次性死亡赔偿金、赡养费等共计126万元。另在协议外增加赔偿款2万元,未签订协议。赔偿款128万元全部转至村支部书记王业军的银行卡中,后由吴某某主持分配,其中126万元的赔偿款,支付给李家香20万元、李宗芳106万元,双方均无异议。增加的2万元赔偿款抚恤金,支付给李家香0.95万元,支付给李某某1.05万元。上述款项支付时,均为出具收款凭证。李家香认为增加的2万元抚恤金系单独给自己的抚恤金,应该全部归李家香所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王业军提供李某某出具证明2张,证实2万元赔偿款中的1.05万元已支付给李某某。一审法院认为:王业军在李家香之子吴某某死亡赔偿过程中,系因工作原因参与赔偿协调、服务人员,其已经将赔偿款128万元全部转付给吴某某妻子李某某、母亲李家香。李家香无证据证实王业军扣留其中1.05万元,故李家香诉求王业军返还,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家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元,由原告李家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王业军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案外人李宗芳出具证明,足以证实2万元赔偿款中的1.05万元已支付给李宗芳。上诉人李家香对被上诉人王业军提供的李某某的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提交足以推翻该证明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家香上诉中要求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并不属于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李家香无证据证实王业军扣留了2万元赔偿款中的1.05万元,李家香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王业军返还该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李家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元,由上诉人李家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松成
审 判 员 翟 勇
代理
审判员 程军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