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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2民初785号

王福臣与李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福臣,李艳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2民初785号原告王福臣,男,汉族,1959年7月29日生。被告李艳秋,女,汉族,1966年9月2日生。

原告王福臣诉被告李艳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福臣、被告李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福臣诉称,被告李艳秋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每月利息2150元。自2015年5月3日至今被告利息未给,本金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艳秋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秋返还借款本金加利息1215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4月和5月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艳秋辩称,被告去要帐,如果钱到位了,保证今年12月之前,把钱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李艳秋向王福臣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注明:“今借王福臣现金壹拾万元整,月利息21.5%,每月贰仟壹佰伍拾元整。借款人:李艳秋2014年4月3日”。庭审中,原告陈述月利息以2150元为准,21.5%是笔误,故月利率应为2.15%。自2015年5月3日,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印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福臣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李艳秋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李艳秋对该笔借款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亦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艳秋返还借款本金加利息1215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支付2016年4月和5月的利息,其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条约定的利率超出最高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对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艳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福臣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福臣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李艳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晓梅

审 判 员  王秀琴

代理

审判员  贾 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