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3216号
原告: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天易生态工业园芸香路(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谢爱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少玉,女,194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长兴强兴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李家巷镇章浜村。
法定代表人:李爱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强兴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蒋越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200元、利息损失10123元(就116200元按年利率6.15%计算,自2013年12月计至2016年5月4日),合计12632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损失变更至7952元(就116200元按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5月9日计至2016年5月4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锥出灰机和星型出灰机各4台,质保期1年;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32000元,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0%,15天后支付20%,螺锥主体发货前支付30%,星型出灰机发货前支付30%,余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设备安装并经验收合格,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全部开具并交付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16200元。
被告辩称,1.双方约定货物交付后无质量异议满10个月返还质保金,但原告的设备实际上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设备使用方的石灰窑于2014年5月、10月花费了大量财力和物力进行了调试和维修,故被告无需返还质保金;2.双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对货款支付形式作了变更,所以剩余的货款由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3.原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并同意被告少付20000元作为调试补偿款,故原告主张的货款应当扣减2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合同变更说明》、《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函》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632000元的设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同意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50%货款不支付贴息款,于2014年4月同意将质保金金额由原先的163200元(10%的货款)调整至83100元。双方约定,被告在收到设备后的10个月内无质量异议便付清质保金。2、《金鹰环保送货清单》及《汽车直达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各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3日、2014年5月9日将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江西长峰实业有限公司。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9张,证明原告就货款1634400元(包括新增电机款2400元)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查收的事实。4、往来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6200元的事实。5、窑底尺寸图三份及螺锥出灰机窑底直径增大影响的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5月,因设备使用方委托的设计院设计的窑底直径尺寸与设备安装要求不符,后双方对窑底直径尺寸由2800MM增至2900MM的意见达成一致,电机功率随即由7.5KW改为11KW,后需方将窑底直径实际尺寸该成3200MM。被告认为的设备质量问题是因设备使用方不按要求设置窑底直径造成。6、《工作联系函》一份,证明因石灰窑窑底尺寸的变更导致调试时间过长,只要被告及时支付货款,其同意被告少付20000元货款作为调试补偿款,但后来被告未及时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认为该函不能作为扣减20000元货款的依据,其不同意被告扣减20000元。7、银行承兑汇票及电子回单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的货款已超出总货款的50%。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由被告出具的《函》、《关于星型出灰机发货的函》及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各一份,证明因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及违约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有权拒付质保金;且原告同意减少20000元作为调试赔偿款,即使判令支付剩余货款,货款金额也应是91600元。上述证据材料,经原、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未按约于合同签订后的90日内交付设备,存在违约行为,且原告同意被告以承兑形式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反向证明原告同意被告从剩余货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调试补偿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其认为设计图纸由原告提供,设备不能出灰与图纸设计有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无异议,但因被告未及时付款,故其不同意被告少付20000元;对被告提交的其他两份函,原告未曾收到过,且《函》中载明的延迟交付货物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函》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函》与《关于星型出灰机发货的函》已送达原告,故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螺锥出灰机和星型出灰机各4台,货物含税价值1632000元。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60天发两台设备,90天内将货物发送完毕。被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10%货款,15天后支付20%,螺锥主体发货前支付30%,星型出灰机发货前支付30%,余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货款,需支付3%的贴息补助款。2013年5月14日,双方签订《合同付款方式变更函》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以承兑形式支付50%的货款,且被告无需另行支付贴息款。被告于2013年5月支付原告货款163200元,于2013年6月支付300000元,于2013年11月支付216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2013年11月23日将部分设备组建送至被告指定的江西长峰实业有限公司。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追加的电机费2400元,扣除已支付的1179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5200元等事实予以确认。双方还约定,被告再支付292000元后,原告于一周内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于2014年5月3日开具52464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货物交付后两个月内支付83100元,余款83100元作为质保金,于货物交付无质量异议满10个月一次性付清。当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200元时,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将剩余的货物交付被告,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交付被告。原告交付的设备组建安装并经调试,现已投入使用。截止2015年3月9日(被告应支付质保金之日,即货物交付后满10个月)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116200元(其中质保金83100元、货款331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表示同意被告从剩余欠款中扣除20000元作为调试补偿款,即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货款962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的货款。另查明,被告以承兑形式支付的货款已超出货款总金额的50%。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金额是多少。根据双方约定的货款总金额及被告已支付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6200元。因原告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出具了《工作联系函》,原告在该函中表示同意被告从剩余欠款116200元中扣除20000元作为调试补偿款,因其未在该函中作出被告少付20000元货款以被告及时支付货款为限制条件的意思表示,且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函存在可撤销的情形,故该函合法有效,被告只需支付原告货款96200元。故原告以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96200元为由不同意扣减20000元作为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同意被告从剩余欠款116200元中扣除20000元作为调试补偿款,该函只是对欠款金额进行了变更,双方未对《合同补充协议》中关于剩余货款支付时间进行变更。现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其应按《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即于设备送达指定地点后两个月内支付83100元,于设备送达指定地点后10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另83100元。现原告已于2014年5月9日将货物交付完毕,且自货物送达之日至2015年3月9日已满10个月,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96200元,被告的延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5.6%支付欠款自2015年3月9日计至2016年5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作出了同意被告少付20000元货款的承诺,故应以96200元作为逾期利息的计算依据。经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6210元。因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其拒不支付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以承兑形式支付的货款金额已超出了货款总金额的50%,故其要求以承兑形式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对货物交付时间、货款交付时间和方式多次进行变更和确认,故被告认为原告未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的90日内交付货物存在违约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强兴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6200元、逾期付款利息6210元,合计10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6元,由原告湘潭市金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78元,由被告长兴强兴机械有限公司承担2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6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账户;账号:19×××38。
审 判 长 周华
审 判 员 黄敏
人民陪审员 洪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