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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2804号

黄江涛与乌鲁木齐广和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江涛,乌鲁木齐广和兴业贸易有限公司,孙先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江涛,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帆,新疆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广和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满春霖,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第三人:孙先锋,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

上诉人黄江涛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广和兴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兴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先锋买卖合同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江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帆、被上诉人广和兴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满春霖、原审第三人孙先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江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和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广和兴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供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其所供货物到现场后经打压测试无法安装使用,我多次通知退货,但其公司置之不理。一审时广和兴业公司对所供货物无法使用不认可,但又未提供经我签字确认的供货凭证。双方提供的书面证据均无法证实本案货物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因对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安装使用,我方申请一审法院到现场确认未果。一审法院在双方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作出给付货款的判决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广和兴业公司辩称,黄江涛上诉理由称没有收到货,却又说货物不合格,自相矛盾。我公司将货物送到黄江涛处后,黄江涛未使用是因为其自己订错了货,与货物的质量没有关系。孙先锋述称,货物是严格按照质量标准生产的,黄江涛也确认收到了货,几个月后才提出质量问题不符合逻辑,黄江涛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广和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黄江涛支付货款119790元及利息700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9日广和兴业公司(供方)与黄江涛(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黄江涛购买广和兴业公司的弯头、埋地保温弯头、直埋伸缩器,总货款为184310元。

一、质量标准:温度350度,压力4.0MPa。

二、交货时间:一半货当天提,剩余的13天之内交货。

三、结算方式:黄江涛提前预付货款64520元,其余安装测试完后付95%。补偿器温度350度、压力4.0MPa,质保期2年。

五、计量异议的处理:需方如有异议需对货物进行封存,供需双方共同到需方工地进行复检,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计量失误方承担。

六、质量异议的处理:需方对供货质量提出异议,供方应积极配合处理,确属质量问题,供方于3日内办理完退货事宜,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供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黄江涛按合同的约定向广和兴业公司付款64520元,广和兴业公司按合同的约定将价值184310元的弯头、埋地保温弯头、直埋伸缩器交付给黄江涛,但黄江涛至今未将剩余货款119790元支付给广和兴业公司。另查明:1.2014年9月20日广和兴业公司与孙先锋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和兴业公司购买孙先锋的弯头、埋地保温弯头、直埋伸缩器,补偿器温度为350度、压力4.0MPa。2.直埋伸缩器有不同压力的产品。一审法院认为,广和兴业公司与黄江涛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黄江涛虽提出广和兴业公司交付的直埋伸缩器上外贴的合格证写明压力为2.5MPa不符合同约定的4.0MPa压力要求,但由于广和兴业公司对该合格证照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格证的照片不是广和兴业公司交付的直埋伸缩器外贴的合格证照片,若广和兴业公司交付的直埋伸缩器上外贴的合格证写明压力为2.5MPa,不符合同约定的4.0MPa要求,黄江涛在验收货物时应拒收或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由于直埋伸缩器分不同压力的产品,黄江涛现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广和兴业公司交付的直埋伸缩器压力不符合同的约定,且黄江涛对直埋伸缩器质量问题并没有提出具体的诉求,故一审法院对黄江涛提出的直埋伸缩器质量问题,不予处理。由于合同中对剩余货款的支付约定为安装测试完后付95%,因双方对如何安装测试及具体的时间没有明确的约定,造成剩余款支付的时间不明确,故一审法院对广和兴业公司要求黄江涛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007元,不予支持。判决:

一、黄江涛给付广和兴业公司货款119790元;

二、驳回广和兴业公司要求黄江涛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007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9日广和兴业公司(供方)与黄江涛(需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黄江涛购买广和兴业公司的弯头、埋地保温弯头、直埋伸缩器,总货款为184310元。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质量标准、交货时间、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黄江涛按约定向广和兴业公司付款64520元,广和兴业公司按约定将价值184310元的弯头、埋地保温弯头、直埋伸缩器交付给黄江涛,但黄江涛未将剩余货款119790元支付给广和兴业公司。二审中,黄江涛对广和兴业公司交付的直埋伸缩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提出异议,但黄江涛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内提出并通知了广和兴业公司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另,黄江涛在一审时提交了检验报告及照片,用以证明广和兴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广和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黄江涛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货物有关。故本院对黄江涛提交的检验报告及照片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广和兴业公司与黄江涛签订《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销售合同》系2014年9月19日签订,该合同约定“一半货当天提,剩余的13天之内交货”,现广和兴业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要求向黄江涛交付了货物,黄江涛除按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64520元外,余款119790元未付,黄江涛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广和兴业公司要求黄江涛支付货款119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黄江涛在收到广和兴业公司交付的货物时应当及时检验,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即广和兴业公司。现黄江涛上诉称广和兴业公司交付的直埋伸缩器不符合合同约定,但黄江涛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收到货物的合理期间内就货物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提出并通知了广和兴业公司。黄江涛虽在一审时提交了检验报告、照片等证据证明广和兴业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但黄江涛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与本案所涉货物有关,故本院对黄江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黄江涛对直埋伸缩器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时未提出具体的诉求并进行反诉,故一审法院对黄江涛提出的直埋伸缩器存在质量问题不予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黄江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5.80元,由黄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建国

审 判 员  韩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谢 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