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02民初6565号

哈尔滨咸通公交联营汽车有限公司与张立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01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哈尔滨咸通公交联营汽车有限公司,张立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6565号原告哈尔滨咸通公交联营汽车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682021-7,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华街26号。法定代表人崔景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华,身份号码2301021959********,女,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362车队队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阳南七道街75号康安小区20栋5单元7楼3室。委托代理人玄昭伟,身份号码2301031968********,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副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自兴街**号。被告张立臣,身份号码2301021987********,男,198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哈西大街***号**栋*单元****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87822-6,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法定代表人滕连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展,身份号码2307021980********,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30号。

原告哈尔滨咸通公交联营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通公交公司)与被告张立臣、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咸通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华、玄昭伟,被告张立臣、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通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252.20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由张立臣按照70%的比例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7时15分,张立臣之父张俊全驾驶黑AYW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江南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十二户屯路段超越前方右侧骑自行车人时,恰遇在江南中环路由南向北行驶杨洪斌驾驶的黑AG37**号友谊牌362号大型公交车,两车相撞后造成张俊全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洪斌受伤,362路公交车内乘车人宋显晶受伤,两车受损。经顾乡交警大队认定:张俊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显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咸通公司支付的存、拖车费3150元,车辆鉴定费13100元,车损39975元,尸检费3800元,尸体后期处理费8000元(无票据,但双方认可),酒精含量测试费350元,车辆拆解费、存车费2000元,交警队复印、洗照片、刻碟361元,事故当天和解其他4人支付410元,事故期间车辆停运误运费13500元,共计84646元,按70%的比例,张立臣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费用59252.20元。同时,车辆乘车人宋显晶已诉至贵院,请求判定张立臣及阳光保险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宋显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复查费等费用。张立臣辩称,首先,其对咸通公交公司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咸通公交公司主张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存有异议。其认可赔偿咸通公交公司所主张的项目有:1、尸体后期处理费8000元;2、车辆本身的损失39975元;3、事故当天和解4人支付的410元,三项合计48385元,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为33869.50元。其次,其对咸通公交公司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因咸通公交公司主张的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因根据《行政强制法》第25条、第26条的规定,扣押物品的鉴定费和保管费由行政机关承担。故交警队因搜集证据需要扣押机动车,因此产生的车辆停车费和技术鉴定费应由交警部门承担,包括咸通公交公司主张的存、拖车费用3150元、车辆鉴定费用13100元、尸体检验费3800元、酒精含量测试费350元;2、其对咸通公交公司主张的事故期间的车辆停运误运费的赔偿数额13500元有异议,因咸通公交公司请求赔偿的数额于法无据,咸通公交公司应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损失的存在、3、其认为咸通公交公司要求赔偿的车辆拆解费、停运费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且咸通公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真实、不合法。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黑AYW7**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咸通公交公司出示的存、托车费收据,因该证据系正规发票,能够证实咸通公交公司实际支出存、拖车费用的数额,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咸通公交公司出示的车辆拆解费及停车费收据,因咸通公交公司在庭后提交了正规发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其能够证实咸通公交公司实际支出拆解费及停车费2000元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咸通公司出示的刻碟、复印、洗照片的收据,因该证据非正规发票,无法证实咸通公司所主张的费用的实际发生,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咸通公交公司出示的事故当天达成和解的4个人在新发红十字医院检查的费用收据,因咸通公交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达成和解的4人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咸通公交公司、张立臣、阳光保险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5日7时15分,张立臣的父亲张俊全驾驶黑AYW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树镇江南中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户屯路段超越前方右侧骑自行车人时,与在江南中环路由南向北杨洪斌驾驶的黑AG37**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362公交车)相撞,造成张俊全受重伤抢救无效死亡、杨洪斌受伤、362公交车乘车人宋显晶受伤、两车严重损坏的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出具哈公交认字2016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俊全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洪斌负事故次要责任,宋显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黑AG37**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被交警部门扣押,被拖往由顾乡交警队指定的由驾友机动车驾驶员服务有限公司和哈尔滨盛泓机动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停车场,并停放在该地,为此支付存、拖车费3160元。经哈尔滨市交警支队顾乡大队委托,哈尔滨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2月29日对事故车辆黑AG37**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物品损失价格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哈价鉴事字[2016]第0193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39975元,咸通公交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6550元。后哈尔滨市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黑AG37**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进行了修理,为此咸通公交公司支付拆解费、停车费2000元及修理费用39975元。同时,咸通公交公司为事故车辆黑AYW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支付鉴定费用6550元。咸通公交公司为配合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付了对张俊全的尸体进行的解剖检验费用3800元及酒精含量检测费用350元、尸体后期处理费用8000元。

本院认为,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责任已经作出了划分,且事故责任方并无异议,故依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确定张俊全承担70%的赔偿责任,咸通公交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事故车辆黑AYW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咸通公交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张立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咸通公交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存、拖车费3160元,黑AG37**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鉴定费6550元,黑AYW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鉴定费6550元,黑AG37**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39975元,尸体解剖检验费用3800元,尸体处理费用8000元,酒精测试费用350元,车辆拆解停车费用2000元,共计70385元。上述损失,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责任限额的68385元:尸体解剖检验费用3800元、尸体处理费用8000元、黑AYW7**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鉴定费6550元,共计18350元,属于咸通公交公司为事故另一方垫付的损害赔偿费用,因该部分费用超出咸通公交公司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应由咸通公交公司与张立臣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咸通公交公司承担该费用的30%,即5505元,由张立臣承担该费用的70%,即12845元;黑AG37**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37975元,存、拖车费3160元,黑AG37**号友谊牌大型普通客车的鉴定费6550元,车辆拆解停车费用2000元,共计51658元,由咸通公交公司承担该费用的30%,即15505.50元,由张立臣承担该费用的70%,即36160.60元;酒精测试费用350元,因该费用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该费用属于公安机关应当自行负担的鉴定费用,不应由张立臣、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咸通公交公司2000元,张立臣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咸通公交公司赔偿49005.60元。关于咸通公交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的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咸通公交联营汽车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张立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哈尔滨咸通公交联营汽车有限公司损失49005.60元;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咸通公交联营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被告张立臣负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立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崔明月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明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