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10498号
原告:钱志辉,男,1998年9月9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理人:钱建兴,男,1974年7月14日生,系钱志辉父亲,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宝,男,1998年7月2日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告钱志辉与被告陈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志辉及其法定代理人钱建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志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宝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宝承担。事实和理由:陈宝因资金困难,在2016年3月25日向他借款,他向他人转借后出借给陈宝,陈宝写下借条,金额为20000元。嗣后,他多次向陈宝催要,但陈宝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陈宝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陈宝因资金需要向钱志辉借款,钱志辉向案外人转借了20000元后出借给陈宝,陈宝为此向钱志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钱志辉借款两万元整(20000)用于资金周转2016年3月25日陈宝”。2016年8月2日,钱志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宝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钱志辉的法定代理人向本院明确表示对于钱志辉出借给陈宝款项的行为不追认,钱志辉与陈宝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无效行为,陈宝应当返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有钱志辉提供的借条以及钱志辉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钱志辉在出借款项给陈宝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钱志辉的法定代理人对此行为又不予追认,故钱志辉与陈宝之间的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陈宝应当返还给钱志辉20000元,本院对于钱志辉要求陈宝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钱志辉要求陈宝赔偿其自起诉之日也即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陈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钱志辉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钱志辉已预交),由陈宝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钱志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冯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