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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1745号

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1745号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宁谷镇五官村。

法定代表人:蔡福英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国际中心*号楼第**栋*单元**楼*号。

法定代表人:潘学忠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红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班朝华,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安顺开发区新建敬老院、福利院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3日与我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一、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开发区敬老院、福利院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

二、混凝土价款为:C20290元/M³、C25300元/M³……;混凝土的泵送及特殊要求,按合同价款附注相应增加每方价款。

三、计量方式为:浇筑所有建筑部位按车方量计算。

四、指定收货人:乙方(即被告)指定张龙、张烁为收货人;

五、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即每月5日前对清上月所用商砼货款后,在当月10日内付清所有商砼货款。

六、违约责任:(1)逾期付款,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1日按所欠价款的0.2%计算违约金;(2)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

七、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安顺市西秀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程项目供应了预拌混凝土。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对该工程浇筑的混凝土价款进行对账。经结算,被告欠我公司货款为147081.5元。按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2月5日前付清所欠的货款。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不支付。被告的违约除应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违约金及违约导致的律师费和诉讼费,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47081.5元,并按每日1‰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67363.33元。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安顺开发区新建敬老院、福利院工程”项目,于2014年1月3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

一、预拌混凝土强度等级、订购方量、价款为:C20290元/M³、C25300元/M³……(混凝土的泵送及特殊要求,按合同价款附注相应增加每方价款)。

二、供货期间为:(一)供货期间自2014年1月8日起至本工程结束日止……三、计量方式为:在浇筑所有建筑部位时,按车方量计算。其中第八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指定收货人:乙方指定张龙、张烁;

九、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即每月5日对清上月商砼款,在当月10日内付清上月所有商砼款。

十、违约责任:(一)乙方(即被告)不按约定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乙方除应支付价款外,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1日按所欠价款的0.2%计算支付违约金;……(五)如因一方违约导致诉讼,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调查费等费用……十七、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安顺市西秀区。2014年1月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合同的混凝土单价不含税收。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的工程项目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的指定收货人张龙在相关的商品砼结算表上签字认可,且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对该工程浇筑的混凝土价款进行对账。经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47081.5元。由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所请。同时查明,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4日成立,营业期限至2019年6月3日。2014年10月27日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因被告违约,原告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用为3500元。诉讼中,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对违约金要求依法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实被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变更登记的信息情况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情况;《商品砼结算表》证实双方结算后确定的混凝土浇筑的方量及价格的情况;《安顺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帐单》证实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147081.5元;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实原告因诉讼产生的损失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安顺开发区新建敬老院、福利院工程”需购买商品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交付商品砼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的义务。因签订合同的原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变更前的贵州庄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责任。现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日1‰计算支付从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违约金的请求,因合同中双方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每逾期1日按所欠价款的0.2%计算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每日1‰(即0.1%)计算支付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应当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未要求依法调整,故按实际欠款147081.5元按每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147081.5元。

二、限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47081.5元自从2015年2月5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三、限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安顺市金钢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律师费人民币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6元,减半收取2258元,由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王  红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赵朴灵(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