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3360号原告陈裕有,男,出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被告陈强,男,出生于1989年10月4日,汉族。
原告陈裕有诉被告陈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裕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短缺,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16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5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160000元,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60000元,现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强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裕有偿还借款160000元,并按借款金额1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从2016年7月1日起向原告陈裕有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陈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俊峰
人民陪审员 赵高峰
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文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