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91民初2634号
原告:尹某,女,1970年7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代理人:姜敏,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某甲,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尹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琳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敏、程旦、被告宁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某诉称:尹某、宁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女,取名宁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固,双方一同生活后,不断出现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主要表现为:双方结婚后,宁某甲没有尽到一个做丈夫、父亲的责任,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并且对孩子的关心不够,最终导致双方感情破裂。自小孩二岁开始,双方基本分开生活,一直保持冷战至今,互不沟通,已无任何感情。同时,宁某甲对小孩的生活起居及教育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责任。综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性。尹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尹某与宁某甲的婚姻关系;2、女儿宁某乙由尹某抚养,宁某甲支付抚养费2000元/月;3、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4、宁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宁某甲在庭审中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孩子由我抚养,但如果实在不行,我也可以不抚养;3、要求对房产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尹某与宁某甲于2001年相识,不久同居生活,2007年9月14日,双方抱养一女,取名宁某乙,现在小学就读。××××年××月××日,尹某与黄宗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10日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年××月××日,尹某与宁某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7月5日,尹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离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尹某与宁某甲相识多年,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理解,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双方无原则性的矛盾,今后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理解,妥善地解决家庭矛盾,相互尊重,互敬互爱,从共同营造美满和谐的家庭环境出发,双方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尹某要求离婚,宁某甲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尹某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尹某要求离婚之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尹某与被告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琳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孙 莉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