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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0683号

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赵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赵培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4民初10683号

原告: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瑞康,上海市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培根。

原告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培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且尚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燃宝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吴红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