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2民初3218号原告李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吴某甲,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XX光,福建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梁棋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甲结婚后,于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吴某乙。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吴某甲在长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吴某乙由吴某甲监护并直接抚养,原告有探视的权利。但离婚后,吴某甲将原告手机号拉入“黑名单”后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并多次拖延、阻碍原告探视吴某乙,致使其一年多时间未能探视吴某乙。吴某乙随吴某甲生活后,性格发生重大不良改变。两年前,因吴某甲一方疏忽,致吴某乙差点走失。吴某乙跟随吴某甲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故请求判令将婚生女吴某乙变更为由原告李某直接抚养。
被告吴某甲辩称,1、原、被告在离婚时已协议约定吴某乙由被告直接抚养,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均应予尊重。2、女儿吴某乙在其监护下健康成长,家人也非常疼爱。吴某乙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成绩优异,先后获评“优秀好宝宝”、“校三好生”等荣誉。原告李某关于吴某乙性格发生重大不良改变,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3、原告李某工作单位与被告住所在同一小区内,被告不存在阻碍其探视的情形。4、被告有良好的经济基础,能够为吴某乙提供优越、稳定的生活环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9月9日在长乐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8日生育一女吴某乙。2012年2月13日,李某与吴某甲在长乐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吴某乙由吴某甲监护并直接抚养。离婚后,吴某乙随吴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李某与吴某甲曾因探视吴某乙一事发生争议。吴某乙现就读于长乐市某小学二年级。2016年7月5日,李某以由吴某甲抚养不利于吴某乙健康成长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将吴某乙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对质证的原告李某提供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以及被告吴某甲提供的小学生成长情况报告册、成绩单、奖状、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对子女的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离婚后,吴某乙长期随父亲吴某甲一方生活,从被告吴某甲提交证据上判断,吴某乙现今生活环境比较稳定,在校期间表现良好,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原告李某未能举证吴某甲一方存在不尽抚养义务、虐待子女或明显不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等不宜抚养吴某乙的情形,故李某关于将婚生女吴某乙变更为由其直接抚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子女探视问题,宜由父母双方从有利于子女角度出发协商解决,任何一方不得阻碍对方行使探视的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棋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羽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