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550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刘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勇,男,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德霞,女,198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该单位宿舍(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杜焕财,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胡继云(系被告杜焕财之妻),女,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杜洪斌,男,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杜京祥,男,196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杜焕财、胡继云、杜洪斌、杜京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勇、冉德霞,被告杜焕财、杜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云、杜京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焕财、胡继云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1740元(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0日),本息合计91740元,自2015年1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7.5‰计算直至付清本金为止;2、被告杜洪斌、杜京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5日,被告杜焕财向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申请借款8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金额8万元。在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杜焕财可以向原告申请不超过8万元的借款。2013年9月25日,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被告杜焕财发放借款8万元,月利率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借款贷出后,被告杜焕财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此后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杜焕财辩称,借款属实,期间的利息不知谁支付,被告杜焕财没有支付利息,借款系用于遥墙镇发展精品园被告杜焕财修建大棚时使用,现在可以分期偿还借款。被告胡继云(缺席)未答辩。
被告杜洪斌辩称,联户联保属实,现在无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京祥(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5日,被告杜焕财与历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焕财向历城信用联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4日,该笔借款采取最高额保证担保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杜洪斌、杜京祥与历城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2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2013年9月25日,历城信用联社向被告杜焕财发放借款8万元,利率为月息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8月24日。上述借款贷出后,被告杜焕财结清2014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均未偿还。2015年5月5日,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截止2015年12月20日,上述借款共产生借款利息11740元。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四被告主张还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杜焕财与被告胡继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所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历城信用联社更名为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应由更名后的诉讼主体享有和承担。历城信用联社与被告杜焕财、杜洪斌、杜京祥之间签订的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历城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杜焕财的贷款账户中发放借款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杜焕财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杜焕财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主张按照借据利率计算借款利息,按照借据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杜焕财向历城信用联社所借款项发生在被告杜焕财与被告胡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胡继云与被告杜焕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洪斌、杜京祥作为被告杜焕财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12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责任。被告杜洪斌、杜京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焕财、胡继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焕财、胡继云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
二、被告杜焕财、胡继云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1174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
三、被告杜焕财、胡继云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逾期借款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四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5‰上浮50%计算逾期借款利息)。
四、被告杜洪斌、杜京祥对上述债务在12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洪斌、杜京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焕财、胡继云追偿。上述款项,限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裕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娄焕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