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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刑初214号

张某某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蒙古族,专科文化,牙克石市农机中心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2014年9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屈年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担保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文件,以包某某的名义骗取牙克石市建兴鸿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2万元,2015年5月19日贷款到期以后,张某某仍未偿还。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使用虚假的营业执照、经济合同、担保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明文件,以王某某的名义骗取牙克石市建兴鸿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16万元,2015年8月19日贷款到期以后,张某某仍未偿还。2013年5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牙克石市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5570800000873499),截止至2015年5月30日累计透支本金46447.9元,在经过建设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张某某仍不偿还,截止至2015年11月5日,张某某累计欠款本金46362.6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相关文书,报案材料,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证明,虚假证明相关文件,证明,催收记录,身份证,还款计划书,资信证明书,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客户查询、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人桑某某、包某某、王某某、刘某、刘某、张某某、刘某某、慈某某、杨某某、刘乙、刘甲、李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二次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以他人名义骗取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28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某某办理建设银行信用卡后进行透支,经发卡行两次以上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共欠款本金46362.61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某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于2014年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现再犯罪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屈年忠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子楠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欠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