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2民初3307号原告卢某某,女。被告文某某,男。
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文某某于1988年认识,同年2月同居生活。同居生活中,共生育三个男孩,均已成年。我们同居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中,无共同债权债务。共同生活中,我们修建于金兰镇某某村的砖混结构房屋共八间,因没有产权手续,我不要求分割。现我要求与被告文某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卢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信息;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自然身份信息。被告文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被告文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文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卢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文某某认识。1988年2月19日,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文某某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6月10日,生育长子文甲;1994年4月21日,生育次子文��;1996年9月30日,生育三子文丙。原被告所生育的三个孩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文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是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的,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其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应当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卢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小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