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2390号
原告:刘有良,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明保,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刘有良与被告李明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判令被告李明保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按诶月1.8%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保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6年3月11日,被告李明保向原告刘有良借得人民币7万元,约定月利率1.8%,若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管辖,债权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均由债务人承担。原告出具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为证。借款后,被告李明保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明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有良借款本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其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李明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徐长海
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
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邱雨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