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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民初2565号

刘某、常某1等与褚某、常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刘某,常某1,常某2,褚某,常某3,常某4,常某5,常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229民初2565号

原告:刘某,女,1932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常某1,女,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原告:常某2,女,1960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褚某,女,1953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常某3,女,1980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常某4,女,1986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常某5,女,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被告:常玉红,女,1976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被告褚某、常某4、常某3、常某5

委托代理人:常玉红,本案被告,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常某1、常某2与被告褚某、常玉红、常某3、常某4、常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常某1、常某2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常某1、常某2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常某1、常某2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60元,原告刘某、常某1、常某2自愿负担。

审 判 长  江万军

审 判 员  刘丽颖

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韩鑫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