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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执异27号

唐鹏程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冬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7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唐鹏程,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冬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2执异27号案外人刘明华,男,196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蒋莹洪,女,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代理人孙长青,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申请执行人唐鹏程,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18377955-4。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李冬林,男,196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长沙市雨花区。在本院执行唐鹏程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李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明华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明华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308号房屋系其2001年11月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已付清所有购房款,并于2003年入住至今,只是因为开发商的原因没有给其办理房产证,该房应属其个人所有,请求本院中止对该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2001年11月30日,案外人刘明华就其购买怀化市鹤城区锦溪南路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308号房屋与被执行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截止2006年6月,刘明华按照约定共支付给对方购房款94908元,2010年9月6日还交纳了购房契税1808.66元。2003年刘明华正式入住该房至今,但因为开发商的原因一直没有办理房产证。2012年12月,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擅自将包括该房在内的15套住宅全部登记自己名下的鹤城字第712021424号房产证上。2015年2月3日,本院以(2015)怀中民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该15套住宅。2015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5)怀中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怀化市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原告唐鹏程借款本金461万元及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唐鹏程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5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拍卖登记在鹤城字第712021424号房产证上的15套住宅,刘明华得知此事后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案外人刘明华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就其购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308号房屋与被执行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全部价款,并自2003年合法入住该房至今,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但刘明华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执行该房屋。案外人刘明华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家属区30栋308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杨 晖

代理

审判员  黄渊发

代理

审判员  曾续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代理

书记员  肖丽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