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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执复5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胡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8执复5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宣慰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女,现住景洪市。委托代理人陈昌美,云南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复议申请人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景洪市人民法院查明,胡某某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如未按双方对会展国际四标段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再向胡某某返还定金300000元。后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胡某某遂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景洪市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支付定金300000元,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景洪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云28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景洪市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胡某某依据(2014)景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要求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定金3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依据。经查在执行该执行案件过程中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地方,不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形。异议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只能就执行案件存在违法执行的情形提出执行异议,故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据此,驳回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裁定或者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胡某某的关联公司西双版纳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申请人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由于某某公司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胡某某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提出复议申请,请予以审查。胡某某称,某某公司提出工程质量有问题没有证据证明,且已过保修期,其异议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其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胡某某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3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如未按双方对会展国际四标段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则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应再向胡某某返还定金300000元。后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胡某某遂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景洪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支付300000元,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景洪市人民法院审查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云28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某某向景洪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景洪市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无不妥。申请人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云2801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西双版纳某某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执异19号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沈云

审判员  陈勇

审判员  吴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廖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