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4民初2080号

赵德群与李长胜、陈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德群,李长胜,陈广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2080号

原告:赵德群,男,1966年12月21日出生,公务员,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李长胜,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全椒县。

被告:陈广敏,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打工,住安徽省全椒县(系被告李长胜妻子)。

原告赵德群诉被告李长胜、陈广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谢连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胜、陈广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德群诉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购买客运车辆需要,于2014年8月30日从其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2014年12月30日再次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3%。按季度结息,但被告一直没有能按期结息和约定还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到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本金及利息(1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7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长胜、陈广敏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李长胜与陈广敏系夫妻关系,因购买客运车辆,于2014年8月30日从原告赵德群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2014年12月30日又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3%,按季度结息,李长胜并出具借条两张交赵德群收执��后被告一直没有按期结息和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拖延拒付,故原告起诉到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赵德群的陈述和其所举借条两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赵德群主张李长胜、陈广敏欠其170000元,有李长胜出具的借条所证实,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李长胜、陈广敏系合法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本院对赵德群要求李长胜、陈广敏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赵德群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长胜、陈广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长胜、陈广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德群借款1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70000元自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李长胜、陈广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连顺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账号:20000347390310300000018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