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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507号

朱枫与武汉东升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枫,武汉东升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林汉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507号

原告:朱枫。

被告:武汉东升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28号亚贸广场A座17层1号。

法定代表人:林汉桥。

被告: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红安县经济开发区新型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江长。

被告:林汉桥。

原告朱枫与被告武汉东升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阳公司)、中稷永通能源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稷公司)、林汉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阳公司、中稷公司、林汉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枫诉称:东升阳公司是一家网贷P2P公司,拥有黄鹤金服(原名黄鹤财富)网站平台。平台在借款协议中承诺,如出现逾期或坏账调用风险准备金进行垫付。中稷公司承诺在5000万元内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等。2014年11月,朱枫注册成为黄鹤财富网站会员,用户名为“KG很忙”,通过黄鹤金服平台提供的中介服务,本人在该平台进行网络贷款投资。2016年1月底,本人投标的部分借款回款,但进行提现操作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截留本人的回款一直不予审核处理。2月1日,平台以平台部分借款逾期为由,私自终止借款合同,提前做出所有借款回款操作。本人有68669.70元本息到平台账户中,但不予提现。东升阳公司无权截留本人的资金,也无权单方终止借款协议;并且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拒绝向本人提供原借款协议借款人的身份信息,致使本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按照之前借款合同、担保函等约定,如借款人违约,东升阳公司应该予以垫付,中稷公司、林汉桥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借款人正常回款,平台更无权截留本人款项。故诉请法院判令:1、东升阳公司向朱枫支付投资款68669.70元。2、东升阳公司向朱枫支付利息(以68669.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东升阳公司支付朱枫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4、中稷公司、林汉桥对东升阳公司所负朱枫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升阳公司、中稷公司、林汉桥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枫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朱枫身份证;东升阳公司、中稷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林汉桥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朱枫与借款人及东升阳公司网签的合同编号尾号分别是001960、002177、002279的《借款协议》三份。拟证明朱枫通过东升阳公司建立的黄鹤金服网站向借款人分别出借73678元、52211元、11322元;合同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以及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东升阳公司应当承担向朱枫返还借款的义务等。证据三、黄鹤金服网站发布的本息保障及相关的法律与政策保障的承诺。拟证明黄鹤金服网站出现坏账时由东升阳公司垫付朱枫出借的款项。证据四、中稷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中稷公司对本案债务承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证据五、黄鹤金服网站发布的朱枫应收账款信息。拟证明东升阳公司应返还朱枫出借的款项及利息总金额68669.70元;但该款项被东升阳公司冻结无法提现。证据六、黄鹤金服运营团队于2016年1月31日在网上发布的暂时停业自治整顿公告一份。拟证明2016年2月1日后东升阳公司停止展开业务;朱枫不能再提取应收的款项。证据七、关于风险投资金用于追加风险保证金征求意见公告、中稷公司与东升阳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拟证明黄鹤金服网站平台的资金是通过林汉桥个人账户进出的;林汉桥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东升阳公司、中稷公司、林汉桥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东升阳公司、中稷公司、林汉桥未到庭对朱枫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朱枫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

本院查明以下基本事实:东升阳公司拥有黄鹤金服(www.huanghejif.com,原黄鹤财富www.huanghecaifu.com)网站经营权,为用户提供信用咨询,为交易提供信息服务。2015年7月22日,中稷公司针对黄鹤财富平台投资人及东升阳公司发布《担保函》,主要内容:“东升阳公司旗下品牌‘黄鹤财富’平台(www.huanghejif.com)、平台投资人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黄鹤财富’平台投资人及东升阳公司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人。上述合同构成本《担保函》项下的主合同,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担保函》项下之主债权,我司就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贵司提供如下保证:

一、本《担保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二、本《担保函》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三、如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足额清偿的,在金额不超过5千万的范围内,我司承诺立即无条件代借款人清偿借款人在‘黄鹤财富’平台借款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将资金直接付到贵司指定的账户。……”。2015年9月23日、10月24日、11月9日,朱枫以在黄鹤金服网站注册的户名为“KGBUSY”的名义先后与在该网站注册的户名为“borrow259”、“borrow264”、“borrow338”的借款人及见证人东升阳公司在网站上签订《借款协议》三份,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分别为73678元、52211元、11322元;期限分别2个月、3个月、6个月;利息分别为2529.62元、2688.86元、1143.52元;借款的支付和还款方式约定朱枫向借款人出借相应款项时,委托该网站在本借款协议生效及书面合同签订生效后将该笔借款直接划付至借款人账户;借款人已委托该网站将还款直接划付至出借人账户;东升阳公司的权利义务第一条中约定东升阳公司有权代朱枫每期收取出借款项所对应的每期偿还的本息,代收后按照朱枫的要求进行处置(按照朱枫的收益相应地划款给朱枫在该网站的账户,……);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上述合同签订后,朱枫按照合同约定向网站共计支付借款137211元;截止至2月1日,网站显示朱枫注册的户名下有可用余额0.70元、冻结金额68669元。因朱枫在黄鹤金服网站进行提现操作时无法提取上述款项,现朱枫以东升阳公司无权截留其资金等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原告朱枫以在黄鹤金服网站注册的户名为“KGBUSY”的名义先后与在该网站注册的户名为“borrow259”、“borrow264”、“borrow338”的借款人及见证人东升阳公司网签的《借款协议》三份,其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朱枫共向黄鹤金服网站支付借款137211元,截止至2月1日,网站显示朱枫注册的户名下有可用余额0.70元、冻结金额68669元;而合同约定东升阳公司有权代朱枫每期收取出借款项所对应的每期偿还的本息,代收后按照朱枫的收益相应地划款给朱枫在该网站的账户;现东升阳公司未按此约定将朱枫的68669.70元划款给朱枫在该网站的账户;故原告朱枫主张被告东升阳公司向其返还投资款6866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网站显示朱枫注册的户名下有可用余额0.70元、冻结金额68669元,与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到期本息不相吻合;因此,原告朱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黄鹤金服网站支付的借款137211元中实际向借款人出借了多少本金;故原告朱枫主张被告东升阳公司以68669.7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稷公司针对黄鹤财富网站平台投资人及被告东升阳公司发布的《担保函》,其基本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但《担保函》约定“我司就借款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贵司提供如下保证:……如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债权人进行足额清偿的,在金额不超过5千万的范围内,我司承诺立即无条件代借款人清偿借款人在‘黄鹤财富’平台借款项目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并将资金直接付到贵公司指定的账户。……”,该约定系被告中稷公司针对被告东升阳公司为借款人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非为被告东升阳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担保;故原告朱枫主张被告中稷公司对被告东升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枫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林汉桥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其主张被告林汉桥对被告东升阳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枫未提交其为实现债权产生费用的证据,对其主张被告东升阳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升阳公司、中稷公司、林汉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东升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朱枫返还投资款68669.70元。

二、驳回原告朱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077元,由被告武汉东升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朱枫已垫付,由被告武汉东升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径行给付原告朱枫)。被告武汉东升阳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财政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银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罗金菊

人民陪审员  汪汉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项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