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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1235号

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廖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廖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235号

原告: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逸物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43号3幢6-3,组织机构代码57210118-1。

法定代表人:赖义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兵,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娅,女,198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凯逸物业公司与被告廖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冉阳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晏平、

人民陪审员蒋泽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逸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守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公告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逸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56.8元,违约金2660.3元,合计6117.1元。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所在的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并备案,后原告依约提供服务,但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拖欠物业费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结果。被告廖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凯逸物业公司系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被告廖娅系该小区房屋产权所有人,该房屋产权建筑面积150.5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属电梯房。2012年5月20日,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凯逸物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XX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并于当月备案。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公开招标选聘原告为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方式,其中住宅物业费高层按0.90元/平方米、小高层按0.60元/平方米收取,商业物业费、车库物业费按物业相关法律法规和约定标准收取,合同执行半年时物业服务有明显改变或提高,原告将与小区业委会协商在进驻后的第七个月起上调0.2元/平方米;协议有效期为三年,从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另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费的,乙方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协议双方还就物业服务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的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12年12月12日XX业主委员会向小区业主及物业使用人发布《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公告》,公告载明:“小区业委会根据物业合同要求于2012年11月底分别上门书面征求了小区各业主对凯逸物业服务公司进驻半年所提供物业服务工作的满意度调查,结果显示:小区总户数747户,实际调查户数509户,调查覆盖率68.1%;其中满意数436户,满意率85.7%。……小区业委会经会议讨论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上调物业费收取标准,即:楼梯房0.8元/平方米,电梯房1.1元/平方米,其中电梯房的一、二楼按楼梯房标准收取……”。2015年5月24日,重庆市渝北区XX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并于次月备案。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方式,其中住宅物业费高层按1.10元/平方米、小高层按0.80元/平方米收取,商业物业费1.2元/平方米、车库物业费按60元每月标准收取;合同有效期为三年,从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另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费的,乙方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收取违约金。合同双方还就物业服务的内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的质量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业主委员会代表人胡荣华与原告又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在以后服务的时间内按原服务价格:步行楼梯户0.80元/平方米、电梯房1.10元/平方米(含电梯费)、电梯房一、二楼0.80元/平方米,合同期内不能上调物业费。后原告进驻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瑕疵。因服务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2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XX小区物业服务协议》、《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公告》、《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及附加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和当事人的有关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小区物业服务协议》、《XX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以及XX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的《关于调整物业服务费的公告》均体现了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述协议及合同对X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现原告依约为XX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瑕疵,对其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廖娅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计算方式为0.9元/月.平方米×150.56平方米×7月+1.1元/月.平方米×150.56平方米×36月=6910.71元,原告起诉要求支付物业管理费3456.8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廖娅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3456.8元。被告廖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456.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凯逸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廖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廖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冉 阳

人民陪审员 晏 平

人民陪审员 蒋泽琼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戴 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