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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5240号

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莉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莉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5240号

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黄桷路12号5栋1单元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5856637L。

法定代表人:傅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达,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莉红,女,1978年7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杰物业公司)诉被告张莉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杰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莉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杰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公司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费2505.5元,公摊费247.7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3年5月26日起以每月所欠费用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原名重庆龙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更为现名。2007年5月1日,重庆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我公司对其开发的XXX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5月1日及2013年5月1日,双方分别又续签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张莉红系该小区5栋4单元1-1号房屋业主,于2007年12月2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至2015年11月10日,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及公摊费,我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莉红未做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创杰物业公司原名重庆龙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0日更为现名。2007年5月20日,原告与重庆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XX路X号XXXX小区进行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的养护和管理、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包干制,多层住宅按0.7元/月/平方米、电梯房按0.9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收取(按建筑面积计算),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独立计量核算,采取据实分摊方式计收;在每月25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的,按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后双方于2010年5月1日、2013年5月1日分别续签了为期三年的合同,合同关于服务事项、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主要内容的约定未发生变化。被告张莉红系长寿区桃源XX路XXXX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系多层住宅。2007年12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多层住宅0.7元/月/平方米计算;小区内公共、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的水、电费及更换灯泡、保险丝、声控开关等材料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月据实分摊缴纳;若逾期交费,按应交费用总额的3‰加收违约金;合同期限至该小区业委会成立后,选聘新的物管公司之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X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等。经原告书面催收后,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企业名称变更情况登记表、工作联系函及移交材料、律师函、邮寄单据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龙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交费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核算,被告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为2505.5元(0.7元/月/平方米118平方米30月零10天),原告请求250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公摊费247.7元,因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据实分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收取公摊费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摊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所欠费用为基数,从2013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莉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505.5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费用为基数,从2015年5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创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莉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莉红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莉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张琛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纳交.124

书记员简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