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4372号
原告:周继航,男,汉族,1973年6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李平,男,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郑松,男,汉族,1978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竭远兴,男,汉族,1973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
原告周继航与被告李平,郑松,竭远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平,郑松,竭远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周继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平偿还原告周继航借款8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李平按年利息24%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周继航借款利息。3,依法判决被告郑松,竭远兴对借款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0日,被告李平,郑松,竭远兴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80000元,,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郑松,竭远兴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归还我借款。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平,郑松,竭远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李平因郑松,竭远兴开设汇保投资公司,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周继航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周继航现金80000元,月利息2%,按月结息,期满还清本利息。借款人:李平,担保人:郑松,竭远兴”。另查被告李平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周继航支付利息到2014年12月。
本院认为:被告李平向原告周继航借款80000元,有借条为证。原告所述符合一般日常生活中借款的交易习惯。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周继航借款80000元,其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于2014年6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24%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支付原告周继航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郑松,竭远兴为被告李平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周继航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0000为基数从2015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以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郑松,竭远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李平,郑松,竭远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周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