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25执42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号。。法定代表人阳原,董事长。被执行人XXX,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与XXX担保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兴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5)兴民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XXX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对被执行人XXX所有的位于兴安镇秦西三街的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XXX的财产进行了查证:被执行人XXX有位于兴安镇秦西三街房屋一栋,已被本院查封。除此之外,经在银行、车辆、土地、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均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登记信息。被查封房屋暂由被执行人居住、保管,依法处分该房屋条件暂未成熟。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可暂时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XXX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XXX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查封财产处分条件暂未成熟,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民特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正胜
审 判 员 王 剑
代理
审判员 张 羽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尹冬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