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2民初442号
原告:杨秀菊,女,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刘克敏,男,1952年1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
被告:李红,女,1969年9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二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男,汉族,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阳明一道街***号。
原告杨秀菊与被告刘克敏、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菊、被告刘克敏、李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菊向本院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克敏给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及2016年6月2日以后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李红对被告刘克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李红给付利息23500元;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1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所借款项为45万元。2016年1月15日被告李红出具的欠据欠款金额为43500元,被告李红已偿还20000元,还剩23500元未还。被告用其所居住的滨江城市花园的购房合同及收据为此次借款作为抵押。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也未支付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刘克敏、李红辩称,45万元原告没有向被告实际交付,45万元是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发生的利息滚动计算得出的,是按照年息36%计算的,该标准超出了法定限额,不应该得到保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红于2016年1月1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据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份欠据予以确认。该欠据的主要内容为:“欠利息435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肆万叁仟伍佰元整”。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的数额有争议,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5万元,为支持其该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1月1日借据一份、2014年6月1日到2016年7月28日原告工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4张及证人彭彦伦出庭证言一份。二被告对2016年1月1日借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未实际交付45万元,该金额是按照年息36%滚动计算得出的,对交易明细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此明细无法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不真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刘克敏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对其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无法推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据这一书证的效力,本院对二被告的此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故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月1日,被告刘克敏向原告借款45万元,当日被告刘克敏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红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款人(刘克敏)向出借人杨秀菊借人民币肆拾伍万元(45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按月提前计付利息3%,到期后本金一次还清,如没按约定付给出借人,出借人自愿每日向出借人支付2‰违约金,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为此次借款全程担保还清为止……”。此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克敏作为借款人、被告李红作为保证人为原告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克敏返还借款45万元及利息4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及2016年6月2日以后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借款本金为45万元,二被告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二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月利率3%,被告刘克敏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被告刘克敏主张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红为原告出具借据中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按照上述规定被告李红为被告刘克敏的该笔借款提供的保证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刘克敏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红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享有对被告刘克敏的追偿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偿还利息23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李红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载明欠原告利息43500元,原告认可李红已偿还原告2万元,尚欠原告23500元,且原告计算该利息的标准为月利率2%,被告李红对此没有异议,按照债务清偿的原则,被告李红对此款项负有偿还义务,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菊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45000元(自2016年1月1日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6月1日止),2016年6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李红对被告刘克敏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秀菊利息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5元,减半收取4492.50元,保全费3112元,由被告刘克敏、李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付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姜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