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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8民初1161号

沈少炳与黄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7-02-17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少炳,黄万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琼0108民初1161号

原告:沈少炳,男,1973年1月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琼山区。

被告:黄万安,男,1976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 原告沈少炳诉被告黄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少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万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少炳诉称:2014年4月19日前,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19210元。如提起诉讼,交由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受理管辖。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9210元及利息,共计133210元(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19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暂计为1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万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广东老乡关系,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被告供应钢筋产品。201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119210元。《欠条》上未写明付款日期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其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遂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本院成讼。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及具体欠款金额的问题。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在《欠条》当中未约定付款日期,且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本案应视为原、被告不存在付款期限的约定,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921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二、关于利息支付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在《欠条》当中未约定明确的逾期付款利息,且其他证据材料也无法证实双方约定有明确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应视为原、被告关于119210元货款不存在有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但是,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占用他人资金逾期不还的,应赔偿受害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本案原告起诉即视为正式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8日),以119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4月18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万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少炳支付货款119210元,并赔偿利息(以1192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4月18日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86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311.2元,由被告负担2653元,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zca4vukivkal1yysxu 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庄鑫斌

人民陪审员 温晶琪

人民陪审员 李炳雄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平湖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