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特518号
申请人:深圳市恒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龙田社区莹展工业园A2栋1-4楼。
法定代表人:马富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五乃,系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陈志明,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申请人深圳市恒昌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志明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深圳市恒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深坪劳人仲(坑梓)案[2016]234号仲裁裁决,称深坪劳人仲(坑梓)案[2016]234号仲裁裁决中被申请人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理由为:
一、根据深圳市劳动合同双方约定,陈志明故意不服从公司领导安排,达到解除合同目的,严重影响公正、公平裁决。甲方与乙方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不是公司本意;
二、陈志明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
三、对于陈志明严重违规,公司书面警告多次,但陈志明不知悔改,故意挑衅公司制度,到达个��目的,足以体现动机不良。经审查查明,2016年6月20日,深圳市坪山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坪劳人仲(坑梓)案[2016]234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207.35元。
本院认为,对于申请理由一,申请人深圳市恒昌盛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向被申请人陈志明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亦没有举证证明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被申请人陈志明,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申请理由二和申请理由三,申请人深圳市恒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虽提交违规单证明被申请人陈志明存在违规行为,但被申请人陈志明未在违规单上签字,且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陈志明认可违规单内容。对其关于陈志明严重违规的二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恒昌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恒昌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翟 墨
审 判 员 徐 雪 莹
代理
审判员 夏 静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魏楚娟(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