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59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湖北东方天琪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诉讼代表人熊群云,湖北东方天琪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湖北东方天琪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涉嫌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术礼,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东方天琪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天琪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熊群云、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术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帮助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募集资金扩大生产、经营,伙同郭某(另案处理)于2007年1月至11月间,在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湖北大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委托上海林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中介公司,对外虚假宣传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即将上市,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武昌区中北路支行开设银行账户,以每股人民币2元至4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转让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股东黄某、李某甲的股权,共计向社会公众郭某、从某某等30余人转让股票127.2万余股,共计人民币39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按每股0.6元的价格,非法获利人民币230万余元。被告人黄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材料;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该公司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申辩本案中转让股权的大多数获利均被湖北大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拿走;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实施犯罪的原因是为了募集资金扩大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请求法院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擅自发行股票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申辩其是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黄某某是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所募集资金主要用于了东方天琪公司的生产经营,未用于个人挥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于2006年3月9日由原东方天琪(仙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至2006年9月2日,东方天琪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0万元,股东包括2家单位和7名自然人。被告人黄某某担任东方天琪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系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某某的妻子李某甲、儿子黄某均为该公司自然人股东。黄某某在任职期间,为帮助东方天琪公司募集资金扩大生产、经营,于2006年10月8日以东方天琪公司的名义与武汉大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和李某甲、黄某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大唐公司作为独家代理机构按每股不低于人民币0.6元的价格,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东方天琪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某甲、黄某等人的股份。2007年1月至1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伙同大唐公司实际控制人郭华(另案处理),在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大唐公司并由该公司委托上海林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倍诺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郑州顺通产权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等中介公司,对外虚假宣传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即将上市,需要融资并能获取高额回报;同时在位于本市武昌区中北路的中国工商银行武汉中北支行开设银行账户,以每股人民币2元至4元的价格,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转让东方天琪公司自然人股东李某甲、黄某的股权。期间东方天琪公司共计向郭某、从某某等30余人转让该公司股票127.2万余股,共计人民币390万余元,扣除大唐公司等公司的中介代理费用后,东方天琪公司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30万余元。之后东方天琪公司因经营不善而停业,致使购买东方天琪公司股票的投资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某后于2015年8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和情况证明材料;2、书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武汉稽查局案件移送函及相关调查情况说明材料;3、书证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及该公司与大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书证东方天琪公司的厂房照片和对外宣传资料;书证东方天琪公司的股权证及该公司或其股东与投资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确认函和收款收据;4、被害人郭某、从某某、岳某、艾某、刘某等31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和相关汇款凭证;5、证人李某甲、黄某、李某乙、洪某的证言;6、书证北京倍诺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郑州顺通产权投资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注册信息查询单;7、书证涉案银行账户、银行卡的银行账目流水凭证;8、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证券监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数额巨大;被告人黄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擅自发行股票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单位东方天琪公司、被告人黄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黄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东方天琪公司诉讼代表人和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黄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黄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予以衡量后,认为不能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东方天琪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擅自发行股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周宏钧
人民陪审员 张学慈
人民陪审员 杨越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南红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