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03刑初182号

房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房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2006年10月1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2月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10年5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3月3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滨海看守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公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2日晚上,被告人房某某到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东侧公路梁某某停放于此的车上,盗窃梁某某身份证一张及零钱少许。2、2016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房某某到河口区河旭小区44号楼3单元楼道口东侧安某某停放于此的车上,盗窃现金1100元及胜大超市购物卡两张。3、2016年5月19日凌晨,被告人房某某到河口区仙河镇中华二区15号楼南侧姜某停放于此的车上,盗窃两张面值100元的航天纪念币及现金5元。后到周长清车上盗窃建设银行卡一张。4、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到仙河镇友爱一区停车场西侧北门张某某停放于此的车上实施盗窃,被现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等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房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房某某被抓获时从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查获银色多功能刀一把已随案移交。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物品照片,户籍证明,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发、破案经过、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现场笔录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本院(2013)河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潍北��狱释放证明书,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蒋某某、周某某、姜某、安某某、金某、梁某某证言,被告人房某某辨认盗窃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房某某实施盗窃作案4次,盗窃现金1105元及身份证、购物卡、银行卡、纪念币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在实施最后一起盗窃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其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以盗窃既遂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银色多功能刀虽系被告人房某某本人财物,但作案时未使用,也不能认定为管制刀具,故不予没收,返还被告人房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战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房 丽附:本案适用���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二条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