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01刑初5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敖海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1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贵BE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动力山往钟山区场坝方向行驶,途径钟山区巴西路(水钢桃树林路段50米处)时,与代某驾驶的贵BC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擦,贵BCXX**号小型轿车驾驶人代某在场坝桥洞处将其追获并报警。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李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已赔偿代某汽车修理费800元,代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查获经过,户籍证明,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强制措施凭证,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已赔偿对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李某在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瑞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