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554号
原告:奉化市波达塑料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溪口镇茗山江北路**弄。
法定代表人:周伟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沃虎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丹崖工业区104线南侧(台州市天龙机床厂内)。
法定代表人:陈斌。
原告奉化市波达塑料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沃虎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波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沃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波达公司以被告沃虎公司未能履行支付义务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沃虎公司支付货款103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波达公司将诉讼请求改为要求被告沃虎公司支付货款93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沃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台州市轩业仪表有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9月25日,原告波达公司与台州市轩业仪表有限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9月2日,台州市轩业仪表有限公司尚欠波达公司103000元。对账后台州市轩业仪表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款项台州市轩业仪表有限公司未支付。
经审理查明台州市轩业仪表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浙江沃虎仪表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波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及本院依法查询的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被告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沃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沃虎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奉化市波达塑料气动元件有限公司货款93000元,并赔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按本金9300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1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75元,由被告浙江沃虎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单巧萍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梦楚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