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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3444号

原告夏靖与被告戴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戴珍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3444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在和、陆敬尧,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珍勇,男,1967年1月16日生,汉族。

原告夏靖与被告戴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理人陆在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珍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29.11元及从逾期日期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9081元,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支付本息3873.09元。协议约定,如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因被告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是被告从2014年10月15日起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戴珍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夏靖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等的法律关系;2、付款凭证,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将49800元支付给被告;3、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及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证明三家公司收取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共计9281元;4、签约检核表、委托扣款授权书等,证明被告已确认收到借款及关于被告还款事项等约定;5、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为1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作为借款人向乙方(原告)借款59081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每月15日还本付息3873.09元;甲乙双方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借款相关信息全部认可,自主自愿依据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内容,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甲方承担。此外,双方在协议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在向上述公司交纳协议所约定的9281元费用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49800元,被告收款后,截至2014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2450.8元。本次诉讼产生律师费1000元。根据已审结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涉及以夏靖为原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所查明的事实,1、信和汇金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25层2907室,其股东为夏靖。2、信和汇诚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1日,法定代表人为夏仕兵,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建外SOHO23号楼(南办公楼)B-1001室内01号,其股东为夏靖。3、信和惠民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28日,法定代表人为王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甲19号楼17层2002室,其股东为夏靖。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自款项交付之日起生效,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实际交付的本金数额,对通过代付服务费、咨询费、审核费等形式预扣利息或掩盖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高额利息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金额为59081元,但原告仅实际交付借款49800元。原告称其代被告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合计9281元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并提交了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及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出具的已经收到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收据。经

本院查明,原告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也是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控股股东、前述三公司为关联公司,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前述三公司已实际履行相应的咨询、服务、审核等合同义务以及三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系必要、合理费用。但原告在审理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

本院认为,原告以实际控制的关联公司名义收取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等中介费用,达到预扣利息或超过年息24%的法定保护利率标准的目的。综上,案涉借款协议项下,原告向被告实际出借的本金金额为498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的利息标准为年利率12%,每月应还的本金为2766.67元、利息为498元,根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2450.8元,被告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已支付借款本金44482.8元、利息7968元。被告自2014年11月16日起未按约支付剩余借款本金5317.2元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在合理范围内即年息24%内承担利息、违约金、罚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在本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双方未能就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有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律师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珍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本金5317.2元及利息、违约金、罚息(利息、违约金、罚息以本金531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61元,由原告夏靖负担125元,被告戴珍勇负担7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 判 长  顾宝钢

人民陪审员  鲁莉萍

人民陪审员  汪 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韩春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