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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242号

三河市连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三河市连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2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

法定代表人:龙福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连刚,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河市连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李旗庄镇西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于书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侠,廊坊市爱民东道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三河市连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了(2016)冀108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赫公司)与三河市连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利公司)签订《定货合同》,约定连利公司向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李大旧线工程供应钢筋混凝土排水管,货物价款共计486792元;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寺头村,工期一个半月;结算方式为送货金额达到贰拾伍万元,结清此货款,以此类推,余款在2015年春节前结清。2015年4月8日双方另签订《定货合同》一份,约定连利公司向上述工程供应钢筋砼、排水管,货物价款共计78180元;交货地点为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六合庄村,工期一个月;结算方式为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以上两份《定货合同》均约定:工地收料人员代表甲方(亿赫公司)验货、收货、签单并保管好签收的《发货单》,此单作为双方结算及欠款凭证;如果甲方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给乙方(连利公司)违约金,并及时付清全部货款。2015年12月1日,亿赫公司办公室职员董永峰与该公司财务职员王静签署《对账单》,记载欠付连利公司货款28522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份《定货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虽约定亿赫公司收料人员签收的《发货单》作为双方结算及欠款凭证,但连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对账单系对欠款的结算,对账单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定货合同》的约定来看,连利公司主张将《发货单》交付亿赫公司后,由亿赫公司出具《对账单》符合双方在定货合同中的约定,亦符合交易习惯,且《对账单》由亿赫公司职员签署。该单证效力应得到确认,亿赫公司应按《对账单》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双方在《定货合同》中约定,亿赫公司如逾期付款,应每天按欠款总额的2‰支付违约金,因该约定金额过高,酌定自《对账单》签署之日起,亿赫公司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亿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连利公司货款28522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2月1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亿赫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9元与财产保全费1946元,均由亿赫公司负担。亿赫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约定发货单为结算凭证,连利公司应提交发货单,该公司主张己方收回单证的观点与事实不符,双方货款已结清;连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对方未就合同履行情况提交足够证据,一审支持其诉请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审应撤销原判,驳回对方诉讼请求。连利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经本院与亿赫公司雇员董永峰核实,连利公司一审提交的《对账单》上董永峰签名真实。

本院认为,亿赫公司与连利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对于买卖意思的约定明确,交易条款记载具体,权利义务内容详实,是双方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体现。连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后,有权向亿赫公司主张货款。一审期间,由连利公司提交的,出具于2015年12月1日经亿赫公司雇员董永峰、王静签署确认的《对账单》系双方对于欠付货款金额的结算确认,是有效的债权凭证,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凭借该《对账单》,连利公司有权请求亿赫公司清偿货款。亿赫公司二审主张《对账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欠付金额的计算依据,但该公司不能否认签署人职务行为的效力,其相应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发货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数量以甲方(亿赫公司)签收的《发货单》为准,如甲方丢失部分《发货单》以乙方(连利公司)持有的数量为结算标准,如乙方丢失部分《发货单》以甲方持有的数量为结算标准。”根据上述约定,双方并未将发货单证作为货款结算的唯一凭证,因此2015年12月1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亦应视为有效的货款欠付依据。亿赫公司上诉认为因连利公司未提交《发货单》,其货款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的观点,系对双方合同约定的片面解读,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8元,由北京亿赫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怡

代理

审判员  罗丕军

代理

审判员  郑培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邓雪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