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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8刑初455号

邓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0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刑初4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重庆市合川区人,身份证号码×××9632,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6)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邓某在醉酒后驾驶粤E×××××号小汽车,由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东方酒店经常安路往高明大道方向行驶,行至高明大道御柏酒店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邓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0.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邓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涂与会的证言,当事人信息及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材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关燕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谭振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