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5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京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江二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沈勋来,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城。
原审
被告:沈勋来。
原审
被告:安徽京田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沈勋来,总经理上诉人宿州京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3民初28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宿州京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承诺书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然而此条款中所规定的接收货币所在地指上诉人在接收被上诉人借款时的所在地,而不是上诉人偿还欠款时被上诉人所在地。被上诉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并未查实上诉人从银行取出此款项时的实际地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部分错误事实得出的民事裁定书于法无据。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应直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裁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即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方负有向贷款方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如贷款方起诉借款方还本付息,则接收货币一方为贷款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审原告王城作为贷款人起诉借款人沈勋来、安徽京田股份机械有限公司、宿州京田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且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贷款人王城所在地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王城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