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02民初3380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3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员 马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西 关注公众号“”